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150338228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503382281號)
2026-05-19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50338228號
受處分人: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5年6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簡稱證券商公會)於114年12月26日對群益證券中壢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核有未向公司申請即自行成立LINE群組從事業務招攬活動,並以該群組向客戶提供外國有價證券之標的、價位及買賣意見,以推介與勸誘客戶買賣,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4款及第3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4款之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的判斷,以勸誘買賣之行為;同條第3項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二、證券商公會於114年12月26日對群益證券中壢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
(一)受處分人未向公司申請即自行成立「公園投資銀行」LINE群組,從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招攬活動,核有未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二)受處分人以案關LINE群組向客戶遊說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並涉及標的名稱、買賣價位及買入或賣出意見,核有從事推介與勸誘客戶買賣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4款及第3項之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送受達人:略)、黃○○君
副本: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503382281號
受處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周○○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事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簡稱證券商公會)於114年12月26日對受處分人之中壢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所屬業務人員黃○○(簡稱黃員)未向公司申請即自行成立LINE群組從事業務招攬活動,並以該群組向客戶提供外國有價證券之標的、價位及買賣意見,以推介與勸誘客戶買賣,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內部稽核,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款、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又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款之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的判斷,以勸誘客戶買賣之行為。復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應先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具備合理之資訊,並不得保證所推介有價證券之價值。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二、證券商公會於114年12月26日對受處分人中壢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
(一)業務人員黃員未向公司申請即自行成立「公園投資銀行」LINE群組,從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招攬活動,核有未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二)業務人員黃員以案關LINE群組向客戶遊說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並涉及標的名稱、買賣價位及買入或賣出意見,核有從事推介與勸誘客戶買賣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4款及第3項規定,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對業務人員督導管理之責任,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款、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女士)
副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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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6-05-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