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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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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規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50134958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50134958號
受處分人: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42730520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00萬元。
事實: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信投顧公會)於◯年◯月◯日至◯日對受處分人進行實地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留存相關資料等情事,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1目、第6條第1項、第8條第2款、第9條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款及第12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再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1目、第6條第1項、第8條第2款、第9條第4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金融機構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金融機構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型態、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四、末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第1目規定,「金融機構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機構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五、投信投顧公會於◯年◯月◯日至◯日對受處分人進行實地查核,發現受處分人僅於◯年◯月◯日董事會通過修訂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所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及計畫執行之標準作業程序雖已訂定但未見通過董事會紀錄,且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風險控管機制及內部控制制度,核有違反前揭法令規定,具體違規情事如下:
(一)未辦識或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客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未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客戶風險強度。
(三)未經董事會通過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並據以執行。
(四)未有查詢確認客戶是否為現職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相關紀錄。
(五)未對客戶帳戶及交易進行持續監控及建立可疑交易申報及相關監控機制且未有紀錄保存。
六、綜具前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1目、第6條第1項、第8條第2款、第9條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第1目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5項及第10條第4項規定處分如主旨,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2條規定予以糾正。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尤◯◯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
瀏覽人次: 546   更新日期: 202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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