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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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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英屬開曼群島商駿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82730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82730號
受處分人:胡○○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英屬開曼群島商駿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吉公司)未依規定期限重行公告申報115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處駿吉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胡○○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駿吉公司前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之115年第1季財務報告,核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經會計師出具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本會以115年5月20日金管證審字第1150382316號函請駿吉公司洽會計師重新核閱並限期文到20日內重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4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查駿吉公司未依前揭規定期限重行公告申報115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駿吉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胡○○先生(請以雙掛號寄出)
副本:英屬開曼群島商駿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
 
瀏覽人次: 2861   更新日期: 2026-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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