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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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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違規處分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44423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44423號
受處分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傅oo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發生個人資料洩漏事件,爰依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及第48條第2項規定 ,處受處分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
事實:查受處分人寄發校園招募活動電子郵件,因人為疏失誤寄送含有個人資料之檔案,且對於電子郵件寄送個人資料檔案,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發生個人資料洩漏事件,核已違反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復依同法第47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115年4月9日寄發校園招募活動電子郵件,因人為疏失誤將含有個人資料之檔案寄送予外部收件者,與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亦非屬必要範圍,且未獲當事人同意,核已違反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又受處分人對於寄送含有個人資料檔案之電子郵件,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未能防止個人資料被洩漏,核已違反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及第48條第2項規定,處受處分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傅oo先生)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
瀏覽人次: 2753   更新日期: 202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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