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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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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5393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徐〇〇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城公司)資金貸與他人金額逾限額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處輝城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徐〇〇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查輝城公司於114年6月1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新增資金貸與孫公司輝城(無錫)電子有限公司新臺幣(以下同)168,734千元,已超過輝城公司所訂對個別對象資金貸與限額42,185千元,核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處理準則及公司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違反第36條之1所訂準則有關資金貸與他人之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經查輝城公司114年6月17日董事會通過新增資金貸與孫公司輝城(無錫)電子有限公司168,734千元,已超過輝城公司所訂對個別對象資金貸與限額42,185千元,核已違反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輝城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徐〇〇先生
副本: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〇〇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   
瀏覽人次: 1655   更新日期: 2026-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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