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最新法令函釋

中央內容區塊

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第10條第4項及第5項有關財務顧問及會計師出具履約能力確認書應採行之合理程序及不得有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獨立性範圍。(金管證交字第10600259902號)

性質別:股權股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10600259902號

一、 依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出具公開收購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確認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與公開收購人、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管理機構間,不得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二)擔任公開收購人、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管理機構之簽證會計師不得接受委任出具前揭確認書。會計師承接公開收購人委任出具確認書案件時,應確實遵循會計師法、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一號與第十號公報等規範。
(三)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會計師於執行出具確認書業務時,應分別遵循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相關自律規範。
二、 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瀏覽人次: 3398   更新日期: 2017-08-14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