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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寬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與專業投資人買賣外國債券範圍暨與非專業投資人承作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函令。(金管證券字第1060046293號)

性質別: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46293號

一、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得為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下:
(一)美國財政部發行之各期政府公債。
(二)證券商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自行買賣之外國債券範圍內,得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投資人為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或與非專業投資人為附條件交易。
二、證券商依前點第二款與專業投資人為櫃檯買賣,其交易標的不包括:
(一)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但證券商交易對象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者,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證券業務,其交易對象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且其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交易標的得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所定證券商得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證券商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債券範圍以外之債券。
三、證券商依第一點第二款與非專業投資人為櫃檯買賣,其交易標的不包括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具股權性質之債券及次順位債券,且應以固定利率或正浮動利率方式計息,並符合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ㄧ百零五年九月七日金管證券字第ㄧ○五○○二五四三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均含附件)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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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9551   更新日期: 2018-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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