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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派任人員兼任海外機構所管理公司型基金之董事職務。(金管證投字第1060051436號)

性質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60051436號

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所列人員,得兼任下列與本事業具投資關係或受同一母公司控制而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集團關係之海外機構職務:
(一) 董事及監察人。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內部稽核、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之人員,得兼任海外機構之相同性質職務。
(三)海外機構所管理公司型基金之董事。
(四) 為符合本會所定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或鼓勵投信躍進計畫,經本會核准兼任海外機構之職務。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兼任情形之一,應檢附董事會議事錄、擬派任人員兼任情形明細表、無利益衝突之說明書及相關內部控制制度等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兼任:
(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派任人員為總經理、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部門主管。
(二)兼任前點第四款海外機構之職務。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派任人員兼任第一點海外機構職務,應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登錄建檔;如不再兼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事實發生日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辦理註銷該員兼任職務之登錄。
四、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派任人員兼任第一點職務,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派任人員除董事及監察人外,應以在臺職務為主。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人員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且應確保受益人或客戶之權益。
五、 第一點所稱「母公司」、「控制」及「集團」,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
六、 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金管證投字第一○四○○二二四一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瀏覽人次: 4513   更新日期: 2018-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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