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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國內外交易所或店頭市場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金管證投字第1070303312號)

性質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70303312號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國內外交易所或店頭市場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得不受同條項第二款「基金資產不得提供擔保」規定之限制,並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應與期貨商或交易對手約定僅作為抵繳自身未沖銷部位及新增部位所需保證金,不得與期貨商或交易對手約定同意有價證券由期貨商、結算會員或交易對手運用。
(二)抵繳保證金之有價證券,仍應併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其他有價證券,合併計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投資比率上限。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確實瞭解國內外交易所或店頭市場實施之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相關制度,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相關控管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並遵循國內外交易所或店頭市場之相關市場規章。
(四)前款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之內部控制制度項目,應至少包含約定書簽訂作業、有價證券繳存及帳務管理作業、有價證券權益數計算作業、有價證券領取作業、有價證券抵繳變更處理作業、有價證券辦理到期實物交割作業、保證金補繳作業、有價證券處分作業、交易對手風險控管作業,並訂定完善之控管計畫。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金管證投字第○九八○○五九七四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瀏覽人次: 3374   更新日期: 2018-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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