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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8條第2項規定之令(金管證券字第1100362967號)

性質別:證券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00362967號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主要內容,規範如下:
(一)委託人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
(二)委託人親自訂約或由他人代理訂約之辦理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
(三)受託契約之有效期間。
(四)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方式。
(五)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手續費及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給付方式。
(六)證券經紀商辦理有價證券受託買賣之方式。
(七)證券經紀商辦理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之款券交割日期與方法。
(八)對帳單之交付期間與交付方法。
(九)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有價證券買賣委託之事由。
(十)證券經紀商得拒絕有價證券買賣委託之事由。
(十一)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範圍、仲裁及有關事項之處理。
(十二)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三)列為契約一部之章則與文件之名稱。
(十四)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九日(七六)台財證(二)第OOO一二號函,依本會一百十年八月十六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OO三六二九六七二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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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4239   更新日期: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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