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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有關期貨商設置標準第50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8條、期貨信託事 業設置標準第48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0條、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24條、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56條之3、第56條之4及金管證期字第1110381434號令規定之令 (金管證期字第11103814341號)

性質別:期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103814341號
 
一、依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五十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十八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四十八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三十條、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五十六條之四及一百十一年四月七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一○三八一四三四號令規定辦理。
二、期貨商與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設置分支機構及期貨商轉投資國內外事業等事項,相關規定或申請書表定有「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者,應出具「期貨商與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設置分支機構及期貨商轉投資國內外事業資訊安全自評表」(如附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一○○三六三七八九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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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5447   更新日期: 202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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