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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8條規定之令。(金管證發字第11103835864號)

性質別:募集發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11103835864號
 
一、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外募發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所稱「一定成數」及補充規定如下:
(一)應集保人員:現金增資送件時公司之董事及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集保股數:應集保人員將其持股總額全部委託集中保管,且其集保總數不得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加計本次現金增資發行股份總額依一定成數計算數額,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前述應集保人員及接受協調提出集保之股東如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九,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五條辦理集中保管者,得就已提出集保股數列入本令規定之應提集保股數計算。
(三)一定成數:比照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準用第十條第二項或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四)集保期間及屆期領回:
1、原則依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準用第十條第四項或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辦理。
2、發行人以其初次上市(櫃)時已提出之集保股數扣抵其本次募資而應集保之股數者,則該扣抵股數之集保期間應以初次上市(櫃)應集保期間及本次募資應集保期間之較長者為準。
3、外國發行人前次辦理外募發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已依本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其後再辦理外募發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且仍須依本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者,若其因本次募資而有須新增集中保管股數之情形者,其新增集中保管股數之集保期間應自申報生效日起算。
(五)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規定之事項及公司未來經營策略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
(六)集中保管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1、保管股票之種類及數量。
2、保管股票之保管期間及屆期領回條款,並訂明於保管期間內不得中途解約。
3、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並應於憑證上註明。
4、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瀏覽人次: 3593   更新日期: 2022-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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