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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84年立法及99年修法理由略以:「本條揭示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基本原則,明定應尊重當事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及「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爰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

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基於契約關係蒐集個人資料,原則上僅能於契約事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欲蒐集與契約之履行欠缺正當合理關聯之其他個人資料,則應依個資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另行取得蒐集之正當事由。非公務機關使用基於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下取得之個人資料,對該個人當事人進行行銷,應合乎社會通念下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故「行銷行為內容」與「契約或類似契約」二者間,應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特定目的內利用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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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7771   更新日期: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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