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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定之保管機構得代收外幣現金股利。(金管證交字第1150381112號)

性質別:外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1150381112號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方式指定國內代理人,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該外匯存款帳戶之存款不計入匯入本金,且應依前揭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由保管機構逐日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該帳戶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該帳戶資金匯入出情形及餘額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指定之保管機構,得代收外幣現金股利,並匯款至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定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或依前點開設之國內外匯存款帳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金管證八字第O九三O一二五七六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瀏覽人次: 3647   更新日期: 2026-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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