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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為保障投資人或受害人權益修正證券交易法等金融八法沒收規定之說明

對於今日有檢察官投書,評論立法院修正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以下簡稱金融八法)規定,致金融犯罪所得難沒收一事,恐有誤導視聽,金管會特說明如下:
一、 首應說明此次修法背景,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金融八法規定,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優先於國庫沒收權,犯罪所得應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由國庫沒收。然於105年7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金融八法原有之規定不再適用,犯罪所得改由國庫先行沒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因犯罪事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在沒收判決確定後「1年內」,持與民事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對於上開新制,依過去實務經驗,犯罪被害人,尤其是涉及案情複雜、人數眾多、卷證浩繁之金融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多半難以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相當於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進而產生犯罪被害人在沒收新制下反而無法獲得實質賠償之疑慮。
二、 以證券詐欺案件為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受理廣大受害投資人求償登記進行團體訴訟,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原得向法院敘明授權投資人受害情形,並自犯罪所得中取償。然因證券團體訴訟涉案事實繁複、求償者眾多及請求金額龐大,民事訴訟審理程序耗時費日,實難於前揭一年期限內取得具所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於沒收新制施行後,投保中心反而不能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一年期限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導致被害投資人無法獲得實質賠償,顯不合理。
三、 為解決上開疑慮,金管會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監理一致性之立場,徵詢各方意見,並洽會法務部、司法院等相關機關後,提出金融八法之修正案,修正內容亦符合司法改革國是會議5-3-3決議「刑事訴訟法規定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被害人及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然民事訴訟程序曠日廢時,實難以在該期限內取得執行名義,為落實沒收新制剝奪不當利得及保障被害人權益之精神,司法院及法務部應檢討相關規定,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相關特別法,以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意旨,此次修正並無所謂犯罪所得終將返還被告之效果。
四、 至於相關人士投書內容,引述107年3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因上開修法而無從宣告沒收云云,恐有斷章取義,誤導視聽之嫌。經查系爭判決全文,一再強調依107年1月31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應先發還被害人及得請求賠償之人後,再由國庫沒收,法院並將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製表,具體指明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檢察官應再依法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絕非如投書內容所稱,修法後法院不判沒收、檢察官不聲請扣押之情形。
 
聯絡單位:證券期貨局證券交易組
聯絡電話:2774-7127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42197   更新日期: 2018-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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