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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完成預告程序,將於近期發布

金管會配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並為吸引境外專業投資機構全權委託國內業者操作,擴大國內資產管理規模,研議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已預告期滿,將於近期發布。修正重點如下:
一、 因應本法第62條增訂第7項,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契約簽訂前應辦理事項及帳務處理等事項。考量境外基金等專業投資機構,原已有自己之保管機構,且具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應有洽定全權委託投資相關事宜之能力,爰明定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且所委託投資資產已指定保管機構者,原規範包括客戶應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應與保管機構簽訂契約、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事項、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作為客戶買賣成本減少、每月定期報告義務及淨資產價值減損通知等,不適用之。(修正條文第11條、第21條、第22條、第26條、第28條、第29條)
二、  按現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取得營業執照並募集成立基金,開始運作投信業務後,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後,如符合一定條件即可申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中最近期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一節,考量公司如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完整會計年度,或有因業務尚未步入軌道,營業收入較不穩定,且可能需投入大量固定成本及相關開辦費用,致無法符合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之條件,為利新設事業即時因應市場需求申辦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協助其能儘早申請「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落實對臺貢獻,爰增列該二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受每股淨值不得低於面額之申請條件限制之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第5條)
三、 配合本法第58條準用第17條修正規定,且為利全權委託投資作業流程更有效率,提升專業投資操作之彈性,爰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其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修正條文第28條)
 
聯絡單位: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
聯絡電話:2774-7226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5259   更新日期: 2018-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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