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輯要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捌拾捌年玖月參日
(88)台財證(八)第六九九二六號
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各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中央銀行外匯局、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主 旨:修訂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應檢具之文件暨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提出申請 投資應檢具之表格。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第四項、第十二條及 第二十四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時(含再申請案),除應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並應檢具該申請人 本身及其相關機構從事本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明細資料,或受從事衍生 性商品交易人委託代為持有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部位明細資料;若未從事衍生性商 品交易者,應出具未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聲明書,並應承諾嗣後若有從事以我國證券為 標的證券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或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之委託代為持有中華民國公開發 行公司股票部位時,將於訂定衍生性商品交易或代為持有股票之日起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二、前項有關從事本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衍生性商品交易者,應向本會申報之明細資料 應包括:標的證券名稱、交易種類、交易對象、訂約日期、交易單位總數、到期日、履約 價格、每單位股份與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三、外國專業投資機構首次申請投資者,請填具「外國專業投資機構(首次)申請投資國 內證券審查表」(附件一)、再次申請投資者,請填具「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再次)申請 投資國內證券審查表」(附件二)。
四、本會八十七年二月二日(87)台財證(四)第00276號公告事項第二項有關外國專業投資 機構(首次)及(再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審查表不再適用。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捌拾捌年玖月參日
(88)台財證(六)第○三三六一號
受文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正本受文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高 雄市會計師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全國 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人協會、中 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股務協會
副本受文者:本會秘書室(請貼本會公告欄)
主 旨:修正公開發行公司之會計原則變動與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原則,並自即日起適用, 請 查照。
說 明:
一、各公開發行公司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一年底前,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 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 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 決議通過後,申報本會核可。
(二)會計原則變動,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 影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 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會 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 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段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原則年度開始 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提報董事會後報本會備查;若會計原 則變動累積影響數之實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 並洽請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申報本會。
(四)前各款事項於向本會申報時,應同時以抄本送證券相關單位,上市(櫃)公司並 應將上開資訊輸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股市 觀測站」系統。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規定辦理外,其餘會計原則變動若 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嗣 補行報備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公開發行公司如有說明一、(二)之情形,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製之 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暨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對各該 期間損益之影響。
三、公開發行公司對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及無形資產效益期 間之變動,比照說明一、(一)、(四)、(五)款及說明二之有關規定辦理。
四、本會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七五)台財證(一)第○○九七七號函及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一)台財證(六)第○三二一○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
中華民國捌拾捌年柒月捌日
(88)基秘字第一二五號
受文者: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主 旨:有關 貴會函詢「公開發行公司從事遠期外匯買賣合約之外幣交易相關會計問題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會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台財證(六)第○一五二七號函。
二、依本會(八六)基秘字第○七○號函釋,金融商品若能符合下列條件,則視為因避險目 的而持有:
(一)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並使企業曝露於因價格變動而產生損失之風險中,且可明確 辨認。
(二)避險金融商品可降低風險,並被指定作為該項目之避險。
(三)避險金融商品公平價值之變動與被避險項目公平價值之相對變動,呈高度負相關 。
對於避險條件之衡量,不僅於簽約時應評估,於續後亦應持續評估。來函所述針對兩種以 上幣別之遠期外匯買賣合約避險性質之認定,本會(八五)基秘字第○五一號函釋,已有相 關說明,即此種遠期外匯買賣合約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前述條件來判斷,不因涉及兩種以上 幣別而有不同之判斷標準。
三、若以遠期外匯買賣合約或其他外幣交易規避可辨認外幣承諾時,外幣交易應反映外匯 承諾之經濟實質避險(economic hedge)程度,經濟實質避險之存在係一事實而非形式, 故避險交易必須被指定且能有效規避該外幣承諾風險。在某些情況下可能難以採用相同幣 別契約避險,因此避險交易可能以另一種同向變動之貨幣為之,其升貶與被避險之貨幣通 常同向變動。來函所述企業因有日幣需求而買進美元以規避其遠期日幣風險,是否適用避 險會計應視其是否符合第一段所述條件及前述經濟實質避險情況而定。至於美元與日幣之 間是否屬同向變動之貨幣乃屬實質判斷問題,本會不便表示意見。
四、於購買商品或設備時,兌換損失遞延將增加承諾購入商品或設備之成本,惟增加後之 成本不應高於使用價值(或公平價值)。一般而言,市場價格最能代表可辨認外幣承諾之 使用價值(或公平價值),故應先估計承諾購入資產的成本與市價,若調整後成本超出市 價,將造成以後之損失,故超過部分應即認列為當期損失。
五、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
中華民國捌拾捌年陸月貳拾壹日
(88)基秘字第一○七號
受文者: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收受者: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主 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國際合作開發案而投入之產品設計、工具製作、生產規劃及 試製品等成本支出之會計處理」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翔(八八)會字第○一二五三號函。
二、來函所述國際合作開發案而投入之產品設計、工具製作、生產規劃及試製品等成本應 依本會(八七)基秘字第一七六號函釋判斷所投入成本是否屬研究發展費用。一般而言,研 究發展支出應於發生時列為費用。
三、下列活動應屬研究期間之範疇:
(一)實驗研究致力於發現新知識。
(二)追求應用新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識。
(三)追求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務之可能方法。
(四)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務之配方、設計、衡量及最後 可行方法之選定。
四、下列活動應屬發展期間之範疇:
(一)生產或使用前之原型及模型之設計、建造及測試。
(二)設計與新技術有關之工具、礦篩、模型及印模。
(三)尚未規模經濟地商業化生產之試驗工廠,其設計、建造與作業。
(四)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務之可行方法之設計、建造及 測試。
五、上述發展期間之支出須符合下列全部條件者,始得資本化:
(一)該產品或技術(流程)已達技術可行性。
(二)該企業意圖完成與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流程)。
(三)該企業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流程)。
(四)該產品或技術(流程)已有明確市場;若該產品或技術(流程)非供出售而係供 作內部使用,則應已具可用性。
(五)具充足之技術、財務及其他資源以完成此項發展計畫並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 (流程)。
(六)於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或技術(流程)之成本可以可靠衡量。 資本化之金額不得超過預計未來回收之淨收益(即未來預期之收入減除再發生之研究發展 費用、生產成本及銷管費用後之淨額)。
六、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捌拾捌年捌月陸日
(88)台財證(六)第○三○九七號
受文者:各公開發行公司
正本受文者:各公開發行公司
副本受文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各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主 旨:補充解釋本會(八八)台財證(六)第○一四○三號函及(八八)台財證(六)第○一四 ○四號函「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補充規定」,請 查照。
說 明:
茲就本會(八八)台財證(六)第○一四○三號函及(八八)台財證(六)第○一四○四 號函(以下稱該函)補充說明如下:
一、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相關規 定評估對被投資公司之影響力,評估後若具有控制能力,依下列原則填寫附表九相關資訊 :
(1)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之相關資訊,均須填列於附表九。
(2)如設有國外控股公司,且當地法令規定以合併報表為主要財務報表者,有關國外 被投資公司資訊之揭露,得僅揭露至該控股公司之相關資訊。
二、公開發行公司如係依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或保險法之規定設立之證券商、金融業或保 險業,其從事主要營業行為而購入之短期投資、營業證券及債券、避險帳戶有價證券及買 入票券,得依以往方式揭露而免適用該函說明三(三)、(四)之規定。公開發行 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中,如屬前述證券商、金融業或保險業,亦得比照上開規 定揭露該被投資公司上述交易事項之相關資訊。
三、公開發行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各被投資公司有該函說明三第(四)至(八)款所 列交易者,於計算被投資公司各項交易金額佔實收資本額之比率時,以母公司之實收資本 額為計算依據。
四、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應編製八十八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者,該季財務報表附註得暫免 適用該函說明四(二)2有關揭露具有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相關資訊之規定。
五、會計年度為非歷年制之公開發行公司,其營業年度結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含 )以後所出具之財務報告,均須適用該函及前述說明一至三之規定,惟該等公司於八十八 年間所編製之季財務報告,得比照說明四之規定辦理。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捌拾捌年捌月廿肆日
(88)台財證(七)第○三二七一號
受文者: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
正本受文者: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受文者: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主 旨:期貨商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網際網路委託交易業 務,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轉知各會員遵照辦理。
說 明:
一、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由業務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或書面、 電話或電報填寫買賣委託書;委託人以IC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期貨商 得免製作、代填買賣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 部門主管簽章,委託紀錄應含委託人帳號及戶名、委託方式、委託日期、時間及委託有效 期限、期貨交易所名稱、期貨交易之種類、數量及交割月份、市價委託、限價委託或其他 下單方式、業務員姓名或代碼等。
二、各期貨商如欲開辦網際網路期貨委託交易業務者,應將此項業務納入公司內部管理控 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之中,並應於公司業務章則中增訂「電腦資訊管理」乙章,註明期 貨商網址,一併函報本會備查及副知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後,始得開辦是項業務 。增訂之「電腦資訊管理」乙章,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訊部門組織與權責。
(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三)辦理網際網路受託買賣業務。
(四)系統開發、維護作業控制及運作管理項目。
(五)其他未盡事宜。
三、辦理網際網路委託交易之期貨商,其電腦系統須具備安全控管網路層(Secure Socket Layer;SSL)之功能,並確保期貨商網站之真實性、傳送訊息之隱私性及資料 之完整性。
四、期貨商辦理網際網路期貨委託交易,並應符合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網 際網路期貨委託交易業務相關規定。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