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稱管理規則)係於民國七十二年為配合執行「引進僑外資投資證券計畫」第一階段間接投資,而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民國八十年為提高法人機構投資比重,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增設,大幅增修部分條款;民國八十五年為落實政府國際化、自由化政策,順應國內外經濟、金融環境變化與健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實務操作及發展,再度大幅增修部分條款;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爰於同年十月九日配合修正發布管理規則。
本次為落實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管理,復為配合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將相關行政函令納入規範,及健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管理,遂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進行全盤修正,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四六○五七號令修正發布。
由於本次修正幅度較大,已逾原條文數之二分之一,為便利閱讀,故將條文規範性質分成「總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設置」、「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及「附則」等五章,並重新調整條文次序。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修訂相關條文
(一)將證期會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八四)台財證(四)第四二七九○號函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有資金得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函令納入管理規則,並授權證期會訂定投資條件及一定比率。(增訂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為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轉投資外國證券事業透明化,將現行「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申請投資國外公司審核要點」納入管理規則,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得檢具相關書件,向證期會申請投資與其經營業務性質相當之外國證券事業,事後並應將相關事項報證期會備查之規定。(增訂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
(三)將證期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台財證(四)第○○二六二號函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應行注意事項」納入管理規則,明定除金融機構合併法另有規定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證期會申請與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之規定。(增訂第四十九條)
(四)將證期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台財證(四)第二三○七六號函函釋之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事項納入管理規則。(增訂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二、為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範衡平,增修相關條文
(一)為落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管理,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內部稽核等基本部門,並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人員所從事之業務內容。(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二)為落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律團體規範功能,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並授權同業公會得辦理各項人員登記、擬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人員管理規範、內部人員股票交易內部控制及管理規範,暨從事基金廣告、公開說明會等營業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
(三)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諮商承諾,刪除原條文第九條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或業務人員中,具備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少於五人之人數規定,改以擔任一定職務者,須具備一定資格之規定。同時為提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業人員之素質,明定擔任基金經理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四)為落實投資人保護意旨行為暨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人員之管理,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與事業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同受忠實義務規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管理,增修訂相關條文
(一)為防止利益衝突問題,同一集團以投資並經營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原則,而所稱「投資並經營」係以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五以上來認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專業發起人之資格條件為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為避免符合資格之專業發起人於轉讓持股後,致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缺乏具專業資格股東,影響事業之穩定經營,遂明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股東須具專業發起人資格條件及持有股份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另為避免喪失專業發起人專業經營或行技術移轉目的,增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專業發起人於該事業經證期會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之限制。(修正條文增訂第十條)
(四)為確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忠實義務,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配合實務需要,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之消極資格條件,並將其擴大適用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七條)
(五)為加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客戶之服務,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經核准後,得設立分支機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為確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品質,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資格條件設有相當限制;又為落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分層負責與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同一事業之董事長、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復為予已有兼任情形者緩衝期間,訂定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調整。(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七)為避免利益輸送問題及保障投資人權益,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及其關係人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應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八)為確保基金資產之安全,明定基金保管機構需符合證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依證期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台財證(四)第○○六一四一號公告,所稱經證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係指前揭保管機構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2)經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3)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4)經Fitch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九)為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忠實義務及誠信原則,出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東會,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出席股東會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四、其 他
(一)為考量公平性及合理性,對於不符合管理規則相關資格條件之相關人員予以本管理規則修正生效後二年內補正之緩衝期間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二)配合本管理規則之修正,給予已經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補正調整時間,視其不符規定情形,分別給予一年或二年之補正期間。(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授權行政院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惟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規定,不得僅以行政命令規範之;復以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已快速發展,為證券市場主要之機構投資人之一,具有一定經濟規模;且投資人信賴專業資產管理公司之投資判斷,故為健全資產管理服務事業之發展,保護投資人之權益,我國僅以行政命令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究其適法性及妥當性不無疑義。
故為將現行以行政命令規範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提昇至法律位階,證期會持續督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研擬訂定「投資信託暨投資顧問法」,以專法予以規範,改善我國現行之資產管理服務法制,以符合金融現代化、國際化暨自由化之世界潮流。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