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輯要
總 統 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六七九○號
茲增訂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
財政部部長 李庸三
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十四條之一
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第三十條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規定之事項者。
六、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事項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本院前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曾擬具「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請貴院審議,惟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有關屆期不續審之規定視同廢棄,貴院並另於修正通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修正案時,作成附帶決議要求本院送請 貴院審查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法律案,應單純以提昇位階或明確規定授權依據者為限,爰依該附帶決議,擬具「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等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上開要點等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二、現行「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等規定,內容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上開要點等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三、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要點」、「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等規定,內容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上開要點等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
四、現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內容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上開規則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五、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規範之目的,配合新增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對違反規定之行為者,增訂其罰則。(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
總 統 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六八○○號
茲增訂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
財政部部長 李庸三
期貨交易法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九十七條之一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第一百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
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九、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本院前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曾擬具「期貨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請 貴院審議,惟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有關屆期不續審之規定視同廢棄,
貴院並另於修正通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修正案時,作成附帶決議要求本院送請 貴院審查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法律案,應單純以提昇位階或明確規定授權依據者為限,依該附帶決議,現行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職權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擬具「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健全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之管理,促進經營效率及防止營運弊端發生,該等公司或機構宜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現行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本於職權訂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以為規範,因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其法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
二、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一,對於違反該條文之行為者增訂相關罰則,以維持行政上秩序。(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九條)
三、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
總 統 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三六○號
茲修正會計師法第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
財政部部長 李庸三修正會計師法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 八 條
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前項查核簽證規則,應訂明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財務報表之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三一○四號
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請刊登公報)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本會各組室(均含條文)
公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指定會計師專案檢查作業要點」。
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指定會計師專案檢查作業要點」條文。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指定會計師專案檢查作業要點
壹、總則
一、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指定會計師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茲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指定會計師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時,應明確敘明檢查對象及範圍。
貳、會計師及檢查助理人員之資格
三、會計師應符合下列資格,始得承接本要點之專案檢查業務:
(一)為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者。
(二)具備查核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三年以上之實務經驗。
(三)受訓時數須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九條之相關規定。四、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接本要點之專案檢查業務:
(一)有會計師法第二十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依會計師法第四十條規定或經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業務,執行期滿未逾三年者。
(三)最近三年內曾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依會計師法第四十條規定或經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給予警告或申誡處分者。
(四)本年度及最近三年度曾辦理被檢查人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
(五)被檢查人本年度及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所屬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
(六)最近三年內曾提供被檢查人非查核簽證之服務。
(七)最近三年內曾因辦理證券交易法相關業務,經檢察官起訴情節重大者。
(八)其他本會認為不宜者。五、會計師辦理本要點之專案檢查工作,應衡酌案件性質,指定適當助理人員執行檢查,且所指定之助理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依會計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核備有案人員。
(二)無第四點各款情事者。
參、指定程序
六、本會委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會計師公會)就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資格之會計師事務所及各該會計師事務所中符合第三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資格之會計師,定期列冊報本會。
七、本會依據會計師公會造冊資料選定會計師後,應即與該會計師就所提出之檢查計畫議訂明確檢查目的、範圍、檢查費用及預定出具報告期限等事項,並簽訂指定書(指定書範例如附件一)。
肆、會計師責任
八、會計師辦理檢查應保持超然獨立,並應就是否符合本要點第三點資格及是否有第四點所列情事出具聲明書。
九、指定會計師為達檢查目的,應本諸專業判斷,採取必要之檢查程序以獲取足夠適切之證據,作為撰寫檢查報告之依據;檢查期間並應將主要進度定期函報本會。
十、會計師在檢查過程中,若遇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向本會報告並檢附相關事證:
(一)被檢查人及其關係人於檢查過程中,未能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有關報表、憑證、帳冊及相關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為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檢查工作者。
(二)被檢查人及其關係人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缺漏、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情節重大者。
(三)被檢查人及其關係人財務狀況發生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解散、清算之虞者。
(四)有證據顯示某事件之發生,已經導致或極可能導致被檢查人及其關係人有重大減損之虞者。
(五)對被檢查人及其關係人管理階層之誠信,有令會計師不再予以信任之行為者。
(六)有證據顯示被檢查人及其關係人已有重大違法之情事。
(七)有證據顯示被檢查人及其關係人有意圖違法之情事,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十一、檢查過程中,指定會計師基於檢查目的,認為有必要擴大檢查對象或檢查範圍,得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報經本會同意,並由本會與會計師議定另行通知公司限期補足檢查費用後,會計師始得進一步擴大檢查。
十二、會計師應親自執行檢查程序,且於檢查過程中,其會計及審計業務不得複指定其他會計師執行。
十三、會計師應於指定書所訂期限內向本會提出檢查報告。但有特殊原因,不能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期限內備具理由向本會申請延期。
十四、會計師及其參與檢查計畫人員應盡保密義務,除依法令規定外,均不得將指定內容或檢查情形、過程及結果洩漏予第三人。
伍、檢查工作底稿
十五、會計師受指定檢查應就其檢查之經過、所取得之證據及結論,確實作成檢查工作底稿,並作為編撰檢查報告之依據。
十六、檢查工作底稿之編製,應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辦理。
十七、會計師對於檢查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責任,非經本會同意,不得將任何資料洩漏予任何第三人。
十八、會計師應於提出檢查報告時,併同檢查工作底稿送本會留存。
十九、會計師出具檢查報告前,應先向本會說明檢查工作進行情形、檢查程序、檢查結果等重要事項。
陸、檢查報告
二十、會計師執行檢查工作,應提出檢查報告;其檢查報告包括總結意見及相關附件,總結意見應包括下列各款:(釋例如附件二)
(一)報告收受人。
(二)被檢查人之名稱。
(三)受查期間及範圍。
(四)會計師檢查工作之依據。
(五)會計師之檢查結果及建議。
(六)報告使用範圍之限制。
(七)會計師之姓名及簽章。
(八)日期。檢查報告之日期,為外勤工作完成之日,但在外勤工作完成之日以後,若遇有重大期後事項,應於檢查報告內揭露者,會計師得載明雙重日期,增註期後事項之日為檢查報告之日期。
(九)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二十一、本會或有關單位認為檢查報告內容有疑義或不足者,本會得要求被指定會計師提出詳細或具體之說明。
柒、檢查費用
二十二、檢查費用由本會於指定前與會計師按估計之合理工作小時及會計師及其參與檢查計劃人員之每小時費率為基礎共同議定之,並由本會通知被檢查人於本會指定期限內先行向本會預繳。
二十三、檢查結束後結算實際應繳總額,實際應繳總額大於預繳金額者,被檢查人應於本會指定期限內向本會補足,小於預繳金額者由本會無息退還。本會於收到會計師之檢查報告後,即將該費用支付予會計師。
二十四、因可歸責於被檢查人原因,致會計師無法繼續其檢查工作時,被檢查人仍應依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已實際工作時間計付檢查費用。
捌、附則
二十五、被檢查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檢查。
(二)拒繳檢查費用而妨礙檢查工作之進行。
(三)未能提供指定會計師所需之有關書表及帳冊。
(四)對指定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
【附件一】 指 定 書(釋例)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指定人,以下簡稱甲方)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指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受指定人,以下簡稱乙方)為專案檢查,約定條款如下:
一、被檢查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檢查目的:被檢查人○○○○○○○。
三、檢查範圍:○○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至○年○月○日之○○○○。
四、檢查報告:
(一)乙方應於○年○月○日前提出檢查報告(格式如附件),並對甲方就有關檢查事項之詢問提出說明。有特殊原因,不能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期限內備具理由向甲方申請延期。
(二)乙方在檢查過程中,若遇下列情況,應檢具事證立即向甲方報告:
1.被檢查人於檢查過程中,未能提供乙方所需要之有關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計紀錄或對乙方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為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乙方無法繼續檢查工作者。
2.被檢查人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缺漏、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情節重大者。
3.被檢查人之財務狀況發生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解散、清算之虞者。
4.有證據顯示某事件之發生,已經導致或極可能導致被檢查人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者。
5.對受查公司管理階層之誠信,有令乙方不再予以信任之行為者。
6.有證據顯示被檢查人已有重大違法之情事。
7.有證據顯示被檢查人有意圖違法之情事,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五、工作方式:
(一)乙方應保持超然獨立,提供公正之專業報告。
(二)乙方為達檢查目的,應本諸專業判斷,採取必要檢查程序以獲取足夠適切證據,並依據審計準則公報規定編製工作底稿,作為撰寫檢查報告之依據。
(三)乙方及其參與檢查計畫人員非經本會同意,自與本會洽商指定事宜開始,均不得將指定內容或檢查情形、過程及結果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複指定他人檢查。
(四)檢查過程中,乙方基於檢查目的,認為有必要擴大檢查對象或檢查範圍,得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報經甲方同意,並由甲方另行通知被檢查人限期補足檢查費用後,乙方始得進一步擴大檢查。
(五)乙方對檢查工作底稿及檢查報告內容,應盡保密之責任,並應於提出檢查報告時,併同將檢查工作底稿送甲方留存,除依法令執行檢查單位之查詢,或經甲方之同意外,乙方不得將任何資料洩漏予任何第三人。
六、檢查費用:
(一)檢查費用,以實際參加工作人員職等之每小時費率及耗用時間為基礎,經核計檢查費用為新臺幣○○○元整。
(二)甲方於收到乙方之檢查報告後,即將檢查費用撥付予乙方。
(三)指定事項如因可歸責於被檢查人原因,致乙方無法繼續其檢查工作時,甲方應請被檢查人依乙方及其助理人員實際投入之時間計付檢查費用,並將檢查費用撥付予乙方。
七、其他約定事項:
八、違反約定之效力:
(一)乙方辦理檢查有發生有不當行為或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違反其他法律之情事者,甲方得依證券交易法及會計師法等相關法律處分之。
(二)乙方辦理檢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前項辦理外,甲方得視情節之輕重,要求乙方給付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乙方不得拒絕:
1.未於○年○月○日前提出檢查報告。
2.乙方在檢查過程中,遇有本指定書第四、(二)點所列情況,未能立即檢具事證向甲方報告。
3.違反本指定書第五點。
九、本指定書由甲方、乙方雙方各執一份,並於簽約後生效。
甲方: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地址:
乙方:
地址:
【附件二】 檢 查 報 告(釋例)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鑒:
○○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至○年○月○日之關係人交易業經本會計師檢查完竣,本次檢查工作係依據○年○月○日本會計師與 貴會所簽訂之指定書執行。
本次檢查發現○○股份有限公司於○年○月○日以○○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募得○○○元向關係人○○○等人以高於○○不動產專業鑑價機構鑑定價格(詳附件一)購進○○土地,該地需申請開發許可方能建屋銷售,惟因○年○月發生汐止「林肯大郡」倒塌,致其山坡地開發案受到極大影響,○○股份有限公司雖約定如於一年內無法取得政府開發許可,賣方應加計利息購回(詳附件二),惟該地於○年○月屆期仍無法取得開發許可,○○股份有限公司於資金短缺情形下,竟同意賣方展期二年且未求償相關損失(詳附件三),建請 貴會深入瞭解○○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計畫之實際執行情形,其公開說明書是否涉有虛偽記載,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事。
本報告僅供 貴會參考使用,其他單位除依法令執行檢查之必要,得經 貴會同意後調閱外,不
得作為其他用途。
○○會計師事務所
(地址及電話)
會計師:(簽名及蓋章)
中華民國○○年○月○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台財證一字第○九一○○○三四五五號
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請刊登公報)
副本受文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國際法律事務所、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附 件:
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一)對該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2.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
所稱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額;所得指依我國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其他可具體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前揭各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有價證券之公司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者,其資格應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
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指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該私募有價證券為普通股者,本次擬轉讓之私募普通股數量加計其最近三個月內私募普通股轉讓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數量較高者:
1.轉讓時該私募普通股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顯示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數之百分之○•五。
2.依轉讓日前二十個營業日該私募普通股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普通股交易量計算之平均每日交易量之百分之五十。(二)私募有價證券為特別股、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或海外有價證券者,本次擬轉讓之私募有價證券加計其最近三個月內已轉讓之同次私募有價證券數量,不得超過所取得之同次私募有價證券總數量之百分之十五。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