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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張三為某一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從屬公司之員工,張三詢問其是否可參與金融控股公司股票紅利之分派?若可參與分配是否有轉讓期間之限制規定?

處理情形

  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金融公司為子公司業務而發行新股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員工依章程規定得分配之紅利,金融公司之該子公司員工得承購或分配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並準用公司法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另依九十年十一月新修正之公司法第兩百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只要有在其章程中載明從屬公司員工係其分派股票紅利之對象,且張三也符合該章程所訂分配對象,則金控公司即可分配股票紅利於張三。此與修正前之從屬公司員工不得參與分配不同。

  此外,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於發行新股時,所保留給員工承購之股票可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年。故張三所參與金融控股公司分配之股票紅利,非屬上述員工承購之情形,並無轉讓期間之限制。

案例

2.投資人李先生來電詢問:對於盤中委託買賣上市股票之撮合及如何競價不甚了解 ,想請教現行規定為何?

處理情形

  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之二條規定,撮合依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

(1)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

(2)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另依營業細則第五十八之三條規定,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分為集合競價與連續競價二種,其中開盤得以集合競價方式為之。至於盤中之競價採連續競價方式處理,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連續競價成交價格決定原則如下:

1.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

2.僅有買進揭示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

3.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

4.合乎前三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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