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輯要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91)台財證(二)字第○○一五四○號
受文者: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請刊登公報)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法規委員會、本會第一至八組、稽核室、資訊室、法務室(均含附件)
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
附「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修正條文。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三十七條 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的判斷,以勸誘客戶買賣。
二、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負擔損失,以勸誘客戶買賣。
三、提供帳戶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四、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五、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六、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
七、接受客戶以不同帳戶為同一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
八、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為接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
九、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客戶簽訂受託契約或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一、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十二、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十四、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情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十五、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十七、挪用屬於客戶所有或因業務關係而暫時留存於證券商之有價證券或款項。
十八、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九、未經本會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直接或間接提供款項或有價證券供客戶辦理交割。
二十、違反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二十一、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財 政 部(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91)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三九○二號
受文者: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貼本部公告欄、本部秘書室中部辦公室(請刊登本部公報)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法規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第一組至第八組、稽核室、資訊室、法務室)、法源資訊公司、齊麟國際法律事務所(均含附件)
修正「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
附「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修正條文。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八條之一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七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91)台財證(法)字第一一四四七四號
受文者:貼本會公布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布欄、本部中部辦公室(登本部公報)(均含附表)
副本受文者:經濟部(商業司)(含附表及磁片)、本部法規委員會(含附表)
主 旨:公告本會職掌法令排除適用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項目。
依 據: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本會職掌法令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有關電子文件、電子簽章規定之項目,詳如附表。附表未列之項目,另經本會同意者,得依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為之。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91)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二七九四號
受文者: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財政部秘書室中部辦公室(請刊登公報)
副本受文者:經濟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
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會各組室
主 旨: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私募有價證券應向本會報備相關文件之作業事宜。
依 據: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公司債,準用本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七六三0五號公告函之規定。
二、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公司債以外之有價證券者,應於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相關申報內容詳附表之格式)函報本會並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含相關私募資料及附件與表格)。俟「公開資訊電子資料網路申報單軌化」系統建置完成後,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免除前揭書面申報,惟應將前揭申報事項輸入本會指定之公開資訊電子資料網路申報系統。
三、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七二六八九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91)台財證(七)字第○○二五九三號
受文者: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請刊登公報)、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本會第一組至第八組、稽核室、資訊室、法務室、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均含附件)
修正「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
附「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修正條文。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於自期貨交易所傳輸之交易資訊,予以隱匿或變更。
二、無合理之基礎,向期貨交易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易,或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
三、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接受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五、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六、挪用期貨交易人款項、有價證券或代其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
七、對期貨交易人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八、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九、對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十、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一、製作不實之期貨交易紀錄。
十二、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上之時間戳記。
十三、為期貨交易人從事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超過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限制數額。
十四、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
十五、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十六、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
十七、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