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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輯要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台財證七字第○九一○○○五六四五號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本會第一組至第八組、法務室、稽核室(均含條文)
訂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附「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之分析、判斷建議者。

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第 三 條 申請為期貨顧問事業,以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者為限。但期貨經紀
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之。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任何人非經前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第 四 條 期貨商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者,應由專
責部門辦理,並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前項專責部門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及適任
之經理人及業務員,並應符合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條件。

第 五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申報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符合同規則第十七條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第 六 條 期貨顧問事業應依本會所訂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及期貨交易所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第 七 條 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全國期貨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八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
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期貨商許可證照影本。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顧問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五、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六、董事及監察人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符合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案件檢查表。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九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法辦妥增加期貨顧問業務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六、已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符合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案件檢查表。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
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第 十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
營期貨顧問業務。

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應符合第五條規定。

第 十一 條 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以其總公司有經營期
貨顧問業務為限,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期貨顧問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三、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四、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符合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案件檢查表。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十二 條 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
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期貨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
三、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六、符合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案件檢查表。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
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十三 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
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十四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
核准:

一、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者。
三、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解除負責人職務之處分,或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於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
四、業務經營未依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執行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第 十五 條 期貨商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向本會申請核發經營期貨顧
問業務之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申請總公司經營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期貨商向本會申請換發期貨顧問事業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 十六 條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台財證七字第○九一○○○五六四六號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本會第一組至第八組、法務室、
稽核室(均含條文)
訂定「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附「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二、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
三、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
四、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
第 四 條 本規則所稱經理人,應依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辦理,包括已
向經濟部辦理經理人登記,或依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
為公司簽名權利之經理人。
第 五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顧問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及其相關業務之推廣或招攬。
二、辦理期貨交易講習或出版事項。
三、內部稽核。

第 六 條 期貨顧問事業應依本會所訂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及期貨交易所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期貨顧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本會或
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第 七 條 期貨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期貨顧問事業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或仲裁,或為破產人或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三、負責人或業務員有第十九條所定之情事。
四、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
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

第 八 條 期貨顧問事業應將許可證照,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第 九 條 期貨顧問事業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
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控制制
度之規定。

第 十 條 期貨顧問事業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登記
人員執行業務,應佩帶工作證。

第二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一節 財務與業務

第 十一 條 期貨商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
後,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
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
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
或調換。

第 十二 條 期貨顧問事業接受委任人委任提供期貨交易顧問前,應由登記合
格業務員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與委任人簽訂書
面委任契約。

前項所稱委任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三、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範圍之約定與變更。
四、提供服務之方式(含報告義務)。
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六、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
七、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八、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九、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十、契約終止後,委任人得請求退還報酬時,其退還之比例及方式。
十一、受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十二、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十三、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第一項之委任契約,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契約範本,申報本會備
查;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顧問事業依第一項訂定之委任契約,應自委任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
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 十三 條 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交易分析意見或建議時,應作成交易分析
報告,載明分析基礎及根據。

前項交易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並得以電子媒體形
式儲存。

第 十四 條 期貨顧問事業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
等相關事項,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管理辦法,申報本會備查;其
修正時亦同。

前項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本會得隨時抽查期貨顧問事業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期貨顧問事業不
得拒絕或妨礙。

第 十五 條 期貨顧問事業為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
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為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二、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三、強調獲利,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四、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
其功能限制。
五、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
或表示。
八、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

第 十六 條 期貨顧問事業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
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
機構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依商業
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對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
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

期貨顧問事業對於前項之查核,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

第 十八 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於期貨顧問
事業準用之。

第二節 人 員

第 十九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
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
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
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
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
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或業務員者。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者。

負責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不得兼為其他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

第 二十 條 從事第五條各款業務之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
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期貨機構從事期貨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第二十一條 擔任第五條所定職務之董事或經理人,應具備前條第一款所定資
格條件,或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期貨機構從事期貨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所稱期貨機構,係指期貨商、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
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槓桿交易商及本法第八十二
條所定之期貨服務事業。
第二十三條 期貨顧問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
由其他業務員兼任。

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應由期貨商登記辦理受託買賣及執行期貨交易業務之
人員且符合第二十條規定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得由期貨商登記為內部稽核以外之業務員且符合第二
十條規定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得由期貨商登記辦理內部稽核之人員且符合第二十條
規定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二十四條 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顧
問事業向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第十九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不符合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者。

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顧問事業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全
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顧問事
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二十五條 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
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及期貨
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以發行出版品、舉辦講習等方式或透過電視、電話、
電報、傳真、網際網路、其他電傳系統、傳播媒體等媒介,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三、為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顯有違背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意圖利用對委任人之期貨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
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委任人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五、以非登記名稱或非真實姓名從事期貨交易分析。
六、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
務員職務。

第二十六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
之規定,於期貨顧問事業準用之。

第三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台財證七字第○九一○○○五六四七號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本會第一組至第八組、法務室、
稽核室(均含條文)
訂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附「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
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
第 三 條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任何人非經前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經理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第 四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二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 五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名稱,應標明期貨經理字樣。
第 六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發起人、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
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
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
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
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經理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
員者。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者,準用之。

第 七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本會所訂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
期貨經理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第 八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
配置適足及適任之經理人及業務員,並應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
條件。
第 九 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全國期貨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十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之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
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第 十一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
設備概況及開業當年度與次年度之財務預測。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名冊。
六、發起人無第六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七、已依前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八、案件檢查表。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十二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設置,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
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四、申請日前一個月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及重大支出明細表。
五、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六、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七、監察人名冊。
八、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九、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六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十、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情事之聲明
文件。
十一、經理人及業務員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之聲明文件。
十二、已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三、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四、案件檢查表。
十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經理事業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
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
限。

第 十三 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
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十四 條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
核准:

一、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者。
三、經理人或業務員不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
之資格條件者。
四、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者。
五、經理人或業務員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第 十五 條 期貨經理事業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按第四條所定最低
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繳納證照費。

期貨經理事業向本會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許可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 十六 條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台財證七字第○九一○○○五六四八號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本會第一組至第八組、法務室、
稽核室(均含條文)
訂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附「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二、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
第 四 條 本規則所稱保管機構,指受委任人委託辦理期貨交易帳戶之開
戶、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結算交割、帳務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機構。
第 五 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
之人。
第 六 條 本規則所稱經理人,應依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辦理,包括已
向經濟部辦理經理人登記,或依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
為公司簽名權利之經理人。
第 七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經理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研究分析、交易決定或交易執行。
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推廣或招攬。
三、內部稽核。

第 八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本會所訂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
期貨經理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期貨經理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本會或
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第 九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設置部門專責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研
究分析、交易決定、交易執行及推廣或招攬。

前項部門得按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分別設置,並應指派符
合第四十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擔任主管。

第 十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
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控制制
度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期貨經理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本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營業處所。
四、變更營業項目。
五、受讓其他期貨經理事業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合併或解散。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前項所列應先報本會核准之事項,應送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轉送本
會。

第 十二 條 期貨經理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負責人。
三、期貨經理事業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
或仲裁,或為破產人或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四、負責人或業務員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六條所定之情事。
五、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
為。
六、負責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
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第六款事項,負責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
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
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轉送本會。

第 十三 條 期貨經理事業不得藉本會之營業許可,作為其營業能力及財務健
全之宣傳或保證。
第 十四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將許可證照,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第 十五 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
第 十六 條 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員,於從事第七條所列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
視為該期貨經理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第二章 財 務

第 十七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
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
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經理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
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第 十八 條 期貨經理事業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
設定擔保。
第 十九 條 期貨經理事業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
第 二十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予他人或移
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短期票
券。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第二十一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規定編製財務報告,並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
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之申報事項,應送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轉送本會。

第三章 業 務

第二十二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前,應提供期貨交易
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委任人告知期貨
交易之性質、可能之風險及委任契約之內容;另應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資料,向
委任人詳細說明:

一、進行期貨交易商品之價格波動性及流動性等風險。
二、期貨經理事業最近二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三、期貨經理事業當季前五年內接受全權委託交易之戶數及委託交易資金總額、
已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及未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但期貨
經理事業營業未滿一年者,得免向委任人說明該事項及提供書面資料。
四、期貨經理事業每一從事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之學歷與經歷、當季前五年內
從事交易決定之戶數、委託交易資金總額、已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及
未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但期貨經理事業營業未滿一年者,得免向委
任人說明該事項及提供書面資料。
五、期貨經理事業因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之情形。
六、期貨經理事業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處分之情形。
七、全權委託交易風險警語。
八、其他本會規定之事項。

期貨經理事業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
委任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委任人之資力、投資經驗及目的需求充分瞭
解,製作委任人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第一項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及書面資料應交由委任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期,作
為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附件,並應連同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交付委任人存
執。

第二十三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應與委任人簽訂期
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並將契約副本送交保管機構。

前項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期貨經理事業應與委任人個別簽訂,不得接受共同
委任,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簽約前期貨經理事業依前條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
三、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四、全權委託交易時之資金。
五、期貨交易基本方針及交易範圍之約定與變更,交易範圍並應列明期貨交易種
類或名稱。
六、交易決定及執行權之授與及限制。
七、全權委託交易資產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
八、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之姓名。
九、保管機構之指定及辦理相關事項之約定。
十、受託期貨經紀商之名稱。
十一、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十二、報告義務。
十三、委任人應負擔之費用項目、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包括期貨經理事
業之報酬。
十四、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五、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十六、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十七、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十八、違約處理條款。
十九、經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二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二十一、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全權委託交易資金,應由委任人於簽約時一次全額交由保管機構辦理
相關事項;增加委託交易資金時,亦同。
第二項第五款期貨交易基本方針與交易範圍,應參酌委任人之資力、交易經驗、
交易目的及法令限制,審慎議定之。
第二項第七款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之運用指示權,涉及閒置資金之運用及範圍,由
本會定之。
第二項第十款約定之受託期貨經紀商,如與期貨經理事業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
與從屬關係者,應於契約中揭露。
第二項第十五款契約之終止,委任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
約;受任人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委任人為終止之通知。
第二項第二十款紛爭之解決方式及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訂定紛爭調解處理辦法及契約範本,申報本會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相關資料,應自委任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
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二十四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於受託期貨經紀商
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應以委任人名義為之。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委任人之授權,代理委任人於受託期貨經紀商從事期貨交易。

第二十五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或
理由保管委任人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委任人應指定保管機構,並與保管
機構另行簽訂委任契約,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保證金與權利
金之繳交、結算交割、帳務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委任契約,保管機構應與委任人個別簽訂,不得接受共同委任。
保管機構執行第二項之業務,應先審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約定之範圍及限制
事項。
第二項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契約範本,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申報
本會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以下列機構為限:

一、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
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二、經本會核准辦理前條第二項保管機構有關業務之期貨結算機構。

委任人指定前項第一款之銀行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交易資金交由該
銀行保管,並委託其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委任人指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交易
資金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並委託該期貨結算機構辦理前條第
二項之相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經理事業應對
委任人負告知義務:

一、投資於期貨經理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者。
二、擔任期貨經理事業董事或監察人者;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經理事業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三、期貨經理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者。
四、由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者。
五、保管機構與期貨經理事業間,具有其他實質控制關係者。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
定。

第二十八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其接受委任人委託交
易時之資金,最低限額由本會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接受委託交易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倍數由本會定之。

前項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為
準。

第 三十 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從事交易之範圍,由本會定
之。
第三十一條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受託期貨經紀商之受託契約,應載明期
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從事交易逾越法令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期貨經理事業自負其責。
第三十二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
等相關事項,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管理辦法,申報本會備查;其
修正時亦同。

前項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本會得隨時抽查期貨經理事業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期貨經理事業不
得拒絕或妨礙。

第三十三條 期貨經理事業為推廣或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
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對期貨交易性質內容為不實陳述或強調獲利而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二、內容涉及現貨市場或期貨市場之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三、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四、對所提供期貨交易服務之績效,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
大之宣傳。
五、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
其功能限制。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
或表示。
八、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

第三十四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時,應依據交
易分析報告作成交易決定,並執行之。

前項交易分析報告應載明分析基礎、根據及交易建議;交易決定應載明決定交易
標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載明實際交易標的種類、數量、價格
及時間,並說明其與交易決定差異原因。
前項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由交易分析、決定及執行各步驟負責之人員簽名或
蓋章,並建檔保存。

第三十五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按委任人別設帳,
按日登載交易情形、未沖銷部位、委託交易資金餘額及其他有關事項。

保管機構對前項委任人帳戶之登載內容,應予核對確認。
委任人得要求查詢第一項之資料,期貨經理事業不得拒絕之。

第三十六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每月定期編製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
達委任人。

委任人委託交易資產之淨值,減損達原委託交易資金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期貨經
理事業應於事實發生當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通知委任人。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資
產淨值減損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第三十七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由全國期貨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規定簽約、開戶、交易、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
交、結算交割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等事項,申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三十八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
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除依商
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外,並應符合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相
關規定。
前項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相關規定,應申報本會備查;其修正時
亦同。

第三十九條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對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
要事項進行查核。

期貨經理事業對於前項之查核,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

第 四十 條 期貨經理事業因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等事由,
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者,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業務操作辦法
及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處理方式,了結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
業許可前所為之期貨交易事務。
第四十一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申報上月份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相關業務表冊。

前項之相關業務表冊,其格式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申報本會備
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四章 人 員

第四十二條 從事第七條第一款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有關研究分析、交易執
行及第二款、第三款業務之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
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期貨機構從事期貨相關工作二年以上者。

第四十三條 擔任第七條所定職務之董事、經理人及從事第七條第一款全權委
託期貨交易業務有關交易決定之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
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期貨機構從事期貨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四十四條 前二條所稱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指經全國期貨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或其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舉辦之期
貨交易分析人員測驗合格之人。

前項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自資格證書所載核發日起五年內未辦理登記
或離職滿五年者,喪失資格。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所稱期貨機構,係指期貨商、期貨交易
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槓桿交
易商及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定之期貨服務事業。
第四十六條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經理
事業向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不符合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者。
四、未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者。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經理事業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全
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申報,所屬期貨經理事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
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四十七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不得兼為其他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或期貨商之負責人。
第四十八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員應為專任。但本會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期貨經理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
任。

第四十九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理人或業務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
缺者,所屬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
人員並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

前項之代理,期貨經理事業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及其職務,
以供查考。

第 五十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應參加本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
與在職訓練。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
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
取得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業務員資格前半年內已參加職前訓練且成績
合格者,於取得業務員資格起半年內登記為業務員執行業務,得免參加前項初任
業務員之職前訓練。

第五十一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參加職前或在職訓練成績合格者,由訓
練機構發給結業證書,並將訓練成績送服務機構作為考績、升遷及工作指派之參
考;成績特優者,由本會或訓練機構給予獎勵。
第五十二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不參加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
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由訓練機構通知全國期貨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撤銷業務員登記。
第五十三條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及其配偶從事期貨
交易之相關管理規範,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申報本會備查;其
修正時亦同。
第五十四條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
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為廣告或宣傳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三、未與委任人辦妥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簽訂,或委任人未與保管機構辦妥
委任契約之簽訂,即代理委任人從事交易。
四、代理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或代理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
約。
五、於公司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
全權委任契約。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七、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委任人以外之人從事交易。
八、運用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資金從事足以損害委任人權益之交易。
九、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與自己或其他受託交易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
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十、利用委任人之帳戶,為他人從事交易。
十一、將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
十二、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從事交易時,非依法令規定或市場規則,將已成交
之交易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
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十三、未依交易分析報告作成交易決定,或交易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者。
十四、挪用委任人委託交易資金或代其保管委託交易資金、印鑑或存摺。
十五、對委任人所為委任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委任人之
權益。
十六、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
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十七、對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
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十八、與委任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九、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
二十、違反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二十一、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
務員職務。

第五十五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會予
以獎勵或表揚:

一、為建立期貨市場制度貢獻心力,具有顯著績效者。
二、研究著述,對發展期貨市場或執行期貨業務具有創意,經採行者。
三、舉發市場不法違規事項,經查明屬實者。
四、其他有足資表揚之事蹟者。

第五十六條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涉嫌違反期貨管理
法令,或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查詢,應於本會所定期間內,到會說明或提出書
面報告資料。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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