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暨期貨管理要聞
本刊資料室
壹、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審議情形:
第九六五次(91. 11. 13)委員會議部分
下列案件經委員會洽悉:
一、上市(櫃)及未上市(櫃)公司申請(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本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間辦理情形分類彙總表。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及核發營業執照申請案件之辦理情形。
三、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各項申請案件及辦理情形。
四、外國專業投資機構(QFII)暨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NON-QFII)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案件辦理情形。
第九六六次(91. 11. 27)部分
下列案件經委員會洽悉:
一、上市(櫃)及未上市(櫃)公司申請(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本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辦理情形分類彙總表。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及核發營業執照申請案件之辦理情形。
三、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各項申請案件及辦理情形。
四、外國專業投資機構(QFII)暨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NON-QFII)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案件辦理情形。
貳、重要會議決議事項及措施:
一、該會十月二十二日發布修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貫徹資訊公開原則,增列公開收購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
股份者,應申報及公告對公司未分配盈餘之影響。
(二)考量公營企業轉型之趨勢,爰開放政府持有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之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依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公開收購人買回本公司股份之期間內得予應賣。
(三)明定符合特定條件之公營事業,其有價證券之預定公開收購價格不得高於為公告
公開收購當日有價證券收盤價或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二者中較高者,以維持證券市場秩序;另為貫徹股東平等原則,爰明定公開收購期間不得變更公開收購價格及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
二、該會十月二十四日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海外公司債、海外股票及參與私募海外存託憑證,其規範如下:
(一)私募海外有價證券應事前取得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同意函,俟海外有價證券私募完成後,應於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將相關資訊輸入本會指定資訊申報網站,並將輸入資料之書面格式函報中央銀行外匯局。
(二)如屬法定外資投資比例限制之上市(櫃)公司,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海外有價證券者,須事先取得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出具已將上開有價證券所表彰股份納入控管之通知函,以確認整體外資持股比例未逾法定上限後,始得赴海外辦理私募。
(三)私募海外公司債者,應於私募後每月十日前,定期至該會指定網站申報更新發行餘額相關資料,並將輸入資料之書面格式函報中央銀行外匯局備查。
(四)私募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為轉換或認購標的之海外交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自該私募海外有價證券交付日三年後始得行使交換或認購權。
三、該會十月二十五日規定非屬金融控股法規範之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投資國內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經紀人公司,其投資金額及規範如下:
(一)未加入金融控股公司體系之證券公司,可投資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
(二)轉投資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或實收資本孰低百分之十,與其他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合計仍應維持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比率之規範。
(三)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本項投資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四)證券商於投資保險事業後加入金融控股公司,得繼續持有該事業股份,但不得再增加投資額度,對於已出售之股份亦不得再回補。
四、該會十月二十八日規定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暨上市或上櫃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其發給或轉讓之對象,得以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之全職員工為對象。
五、該會十月三十日發布修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在國內募集基金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案件之審核標準」,其審核標準如下:
(一)基金總額度部分,洽商外匯主管機關意見後訂定之。
(二)基金個別額度部分,基金之申請募集個別額度上限為新臺幣八十億元,但得視申請狀況調整之。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最近一年未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警告以上處分者。
(四)投信公司具備研究與投資海外有價證券市場之能力。
六、該會十月三十一日規定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取得有價證券者,屬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其他符合本會規定者」,不適用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規定。
七、該會十一月六日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時,該特定人條件為符合同法第十三條之八第一項各款情形之受讓人。
八、該會十一月六日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範圍,得包含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上市上櫃公司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開招募之股票,其投資限制如下:
(一)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該類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
(二)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所有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九、該會十一月八日發布訂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其重點如下:
(一)明定期貨經理事業之定義,指經營接受特定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
(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本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三)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及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億元;其名稱應標明期貨經理字樣。
(四)明定期貨經理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員之消極資格條件。
十、該會十一月八日發布訂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其重點如下:
(一)明定期貨經理事業應事先報本會核准及應向本會申報之事項,以落實對期貨經理事業之管理。
(二)期貨經理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千萬元。且營業保證金提存之金融機構須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以保障營業保證金之安全。
(三)期貨經理事業應設置部門專責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並應指派符合規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擔任部門主管。
(四)期貨經理事業於接受委任前,應提供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指派登記合格業務員向委任人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可能之風險及委任契約之內容;另應提供書面資料,向委任人詳細說明規定之事項。又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期間供委任人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俾使委任人充分瞭解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性質內容與風險。
(五)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個別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之最低金額,由本會視市場之情況及發展定之。
(六)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全權委託交易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倍數由本會定之,以降低經營風險。
(七)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從事交易之範圍,由本會視市場發展情況及期貨交易人需要定之。
十一、該會十一月八日發布訂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其重點如下:
(一)明定期貨顧問事業之定義,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
(二)申請為期貨顧問事業,以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者為限;但期貨經紀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之。
(三)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並指派專人負責管理,該專責部門應配置適足及適任且符合規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及業務員,以有效遵循內部控制制度,確保服務與管理品質。
(四)明定期貨商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條件。
十二、該會十一月八日發布訂定「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其重點如下:
(一)為確保因期貨顧問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權益,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期貨顧問事業接受委任人委任提供期貨交易顧問前,應由登記合格業務員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與委任人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三)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交易分析意見或建議時,應作成交易分析報告,載明分析基礎及根據,以為憑證並杜爭議。
(四)明定期貨顧問事業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管理辦法,申報本會備查。
(五)明定期貨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以收自律之功能。
(六)明定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員之消極資格條件;又為加強風險區隔及避免利益衝突,明定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不得兼為其他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
(七)為防止利益衝突,明定期貨顧問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之外之業務,亦不得由其他業務員兼任。
十三、該會十一月十一日發布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若已選任二名以上獨立董事、一名以上獨之監察人,其選任之獨立董事席次得不計入「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目有關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之認定標準。
十四、該會十一月十一日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放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包括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交易所買賣基金(ETFs,Exchange
Traded Funds)或存託憑證(Depository Receipts)。
十五、該會十一月十四日發布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其重點
如下:
(一)為使財務預測資訊允當評估編製,規定公司應本誠信原則,審慎合理規劃,並按月編製預算。
(二)基於實務需要及重要性考量,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編製公開財務預測之情況。
(三)明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所應揭露之重要基本假設彙總說明內容,俾利對預測資訊之分析評估。
(四)為使財務預測資訊能具備及時性,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應公開財務預測者,其應辦理公告申報之期限。
(五)規範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重編財務預測之情形;及基本假設如未發生重大變動之處理方式。
(六)訂定財務預測應經會計師核閱,且該核閱會計師應與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相同
。
十六、該會十一月十四日發布廢止「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
十七、該會十一月十五日發布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其重點如下: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係就全體董事、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如低於一定成數即採取全體罰之規範,然獨立董事、監察人既非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爰排除獨立董事、監察人之持股於成數計算標準。
(二)為鼓勵公開發行公司選任獨立董事、監察人,以健全公司治理,爰規定已同時選任二席以上獨立董事及一席以上獨立監察人之公開發行公司,其餘非獨立性董事、監察人所應負擔之最低持股成數標準,以原有最低持股數額之八成為適用標準。
(三)基於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人,於任期中將自己所持有該公司記名股票,以分戶保管方式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者,因具有穩定持股及對公司產生向心力之功能,且該持股易於掌控,故將前開持股,併入扣抵董事、監察人最低持股成數之計算,以降低董事、監察人持股不足及受處分之可能性。
(四)為配合獨立董事、監察人制度之推行,爰免除其於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任當時或任期中,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不足所定成數之補足義務,公開發行公司亦無須通知獨立董事、監察人補足持股,以避免對獨立董事、監察人制度產生負面效果,獨立董事、監察人亦免除相關行政處分。
十八、該會十一月十五日規定證券自營商得購買未上市(櫃)有價證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私募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其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購買任一公司前揭投資標的之金額不得超過資本淨值百分之五,購買前揭投資標的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資本淨值百分之十,並應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二)證券商購買任一公司前揭投資標的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單次發行或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證券商購買前揭投資標的,其會計科目應帳列「長期投資」,且計算資本適足率時,應予全數扣除。
(四)證券商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購買前揭投資標的金額之試算後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十九、該會十一月十八日發布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其重點如下:
(一)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訂定書面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應充分考量獨立董事之意見,以強化公司治理。
(二)明定內部稽核單位之設置位階及內部稽核人員之適任條件,並訂定稽核單位主管之任免程序。
(三)明定公司應將稽核報告及追蹤報告儘速交付予監察人查閱,另為發揮內部稽核之效果及強化公司治理,明定內部稽核人員及監察人應盡之職責。
(四)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依本會規定持續進修。
(五)明定公開發行及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應每年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作成內部控制聲明書報會備查,並對投資人揭露。
(六)明定受託專案審查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會計師需符合本會所定之資格條件。
(七)明訂會計師受託執行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之辦理依據及所應涵蓋之期間;並明定會計師應另針對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訂定相關作業程序表示意見,並以單獨一段文字,於審查報告中作適當之說明。
(八)明訂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對子公司之相關控制作業。
二十、該會十一月十八日發布廢止「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及「會計師執行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作業要點」。
二十一、該會十一月二十一日規定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辦理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其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於開會三十(十五)日前之召集通知,及股東會議事錄於會後二十日內分發,以公告方式為之者,其公告方式自即日起應向本會指定之資訊公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
二十二、違規案件之處理:
(一)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業務員林伯修有未經客戶同意擅自賣出客戶股票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情事,該公司於監督管理上顯有疏失,應予糾正。
(二)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張愫茹分別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一款之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三陽證券公司解除業務員張愫茹之職務,並依同法第五十六條後段及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三陽證券公司警告處分。
(三)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彭台生、楊亦新及楊吳虹雲三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前揭三位受僱人予以解除職務處分,因信隆證券公司已結束證券特許業務,爰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前揭人員予以註記列管。
(四)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吳姿瑩分別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及第三十五條暨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業務員吳姿瑩之職務,並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警告處分。
(五)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施欣伶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施欣伶二個月業務之執行,並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警告處分。
(六)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和平分公司營業員賴崇昌分別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款之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寶來證券公司解除營業員賴崇昌之職務,並依同法第五十六條後段及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寶來證券公司予以警告處分。
(七)受處分人周平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第十一款之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解除職務。
(八)受處分人陳柏堅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解除職務。
(九)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前業務員何敏麗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及與客戶有借貸款之情事,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該公司於監督管理上顯有疏失,應予糾正。
(十)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林伯修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林伯修一年業務之執行。
(十一)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公司業務員吳裕川有媒介客戶購買未經本會核准之外國有價證券,核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情事,該公司於監督管理上亦有疏失,爰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該公司予以糾正。
(十二)\F02255;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事務處理違反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F02255;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警告處分。
(十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彰化、三民及東湖分公司受僱人員核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一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九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二款等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群益證券公司停止其三民分公司受僱人徐翠華執行業務六個月,並依同法第五十六條後段及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群益證券公司予以警告處分。
(十四)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何敏麗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元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對業務員何敏麗停止其六個月業務之執行。
(十五)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魏谷州買進高鋁金屬股票發生違約乙案,核有違反證券商管理法令之情事,應予糾正。
(十六)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前業務員李佳益與客戶有借貸款項及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情事,該公司於監督管理上顯有疏失,應予糾正。
(十七)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李佳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李佳益三個月業務之執行。
(十八)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吳淑媚分別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吳淑媚現任職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其職務,並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警告處分。
(十九)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簡朝諒與客戶有借貸款項之情事,該公司於監督管理上顯有疏失,應予糾正。
(二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罰鍰者,計有:
1.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胡洪九、繆琪。
2.台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國。
3.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周建國。
4.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雪芬。
5.鼎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光祐。
6.螢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侯文定。
7.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林鴻志。
8.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榮嘉。
9.普立爾股份有限公司黃震智。
10.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貞。
11.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莊斯威。
12.得捷股份有限公司彭永康。
(二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處以罰鍰者計有:
1.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
2.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全體監察人。
3.惡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
4.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
(二十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者,計有:
1.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陳漢民。
2.恩林股份有限公司林義財。
3.中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顯鬆。
4.年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姚老軒。
5.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秦綏遠。
註:1.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證期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提起訴願並不停止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
2.罰鍰逾期不繳,即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參、一般要聞
一、十一月份主要會議:
(一)十一月五日上午,召開研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萬國法律基金會研究「公
司法制全盤修正計畫」乙案會議。
(二)十一月六日上午,召開研商該會九十二年績效獎金實施計畫(草案)會議。
(三)十一月六日下午,召開行政院金融改革專案小組資本市場工作小組第六分組「推
動跨國連線交易」議題第七次協調會議。
(四)十一月七日下午,召開證券交易法修正相關事宜第十次會議。
(五)十一月七、八日上午,召開研商「會計師法修正草案」相關事宜第四、五次會議
。
(六)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召開金融改革專案小組資本市場工作小組第二分組「健全證
券交易市場」第九次會議。
(七)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召開研商健全公司治理制度相關事宜會議。
(八)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召開研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草案會議。
(九)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召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審查會議。
(十)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召開研商「集中結算機構運作架構草案」事宜會議。
(十一)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召開研商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週邊單位子法會議。
(十二)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召開研商「會計師法修正草案」相關事宜第六次會議。
(十三)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召開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之適任條件」案會議
。
(十四)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召開該會第一二○次業務會報。
(十五)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召開行政院金融改革專案小組資本市場工作小組第一分組「 健全證券發行市場」第五次分組會議。
(十六)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召開資本市場工作小組第六分組「加強證券暨期貨市場領導及專業人才之培育」第五次會議。
(十七)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召開研商「平時例外管理不法案件之聯合查處機制」及「 公司治理之董監事進修制度」會議。
(十八)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召開研商「會計師法修正草案」相關事宜第七次會議。
(十九)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召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五次委員會議。
(二十)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召開「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管理與發展」議題第九次分組會議。
(二十一)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召開「期貨交易電腦系統現況與未來發展」簡報。
(二十二)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召開證券交易法修正相關事宜第十次會議。
二、專題演講:
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假該會七樓會議室舉行專題演講,邀請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劉玉枝副理,講授「信託之業務與實務操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