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輯要
總 統 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四二二六○號
茲制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游錫
財政部部長 李庸三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人,依證券交易法認定之。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人,依期貨交易法認定之。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保護機構,指依本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六 條 本法所稱保護基金,指依本法捐助、捐贈及提撥,而由保護機構保管運用之資產及其收益。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下列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設立保護機構:
一、證券交易所。
二、期貨交易所。
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四、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五、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六、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七、期貨商業同業公會。
八、各證券金融事業。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或事業。前項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應捐助一定財產;其捐助金額,由主管機關協調之。
第 八 條 保護機構之組織、設立、管理監督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
保護機構業務之指導、監督、財務之審核、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項,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保護機構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護機構之名稱、捐助目的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
五、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方法、資格、人數及任期。
六、事務單位之組織。
七、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關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十 條 保護機構應於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之處理程序。
二、保護基金之保管、運用。
三、對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期貨業之財務業務查詢。
四、證券及期貨交易相關法令之諮詢服務。
五、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事項。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前項業務規則之訂定,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改時,亦同。
第 十一 條 保護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三人以上。
董事依下列方式遴選(派)之:
一、主管機關自捐助人推派之代表中遴選。
二、主管機關指派非捐助人代表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其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額三分之二。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
第 十二 條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非捐助人代表之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
第十三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主管機關就該屆董事中指定一人召集之。董事會每月召集一次。必要時,並得召集臨時董事會。
第 十四 條 下列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
一、捐助章程之修改。
二、業務規則之訂定或修改。
三、保護基金之動用。
四、保護基金保管運用方式之變更。
五、借款。
六、捐助章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第 十五 條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保護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發現董事會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業務規則之行為時,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第 十六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必要時,得命令保護機構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決議,或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檢查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
第 十七 條 保護機構為處理下列情事,得請求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或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
一、依本法規定提出之調處案件。
二、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未受償債權之償付。
三、為提起第二十八條訴訟或仲裁。
四、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五、其他為利於保護機構執行保護業務之事項。保護機構依前項所得文件或相關資料,發現有違反法令情事,或為保護公益之必要時,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受請求人未依前項規定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者,亦同。
第 十八 條 保護機構為利業務之推動,應設置保護基金;保護基金除第七條第二項之捐助財產外,其來源如下:
一、各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前按其前月份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之萬分之零點零二八五提撥之款項。
二、各期貨商應於每月十日前按其前月份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一點八八元之款項。
三、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應於每月十日前按其前月份經手費收入之百分之五提撥之款項。
四、保護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五、國內外公司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捐贈之財產。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提撥比率或金額,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狀況或個別證券商或期貨商之財務業務狀況及風險控管績效調整之。但增加之比率或金額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保護基金淨額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時,主管機關得命令暫時停止提撥已提撥超過十年之證券商、期貨商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款項。
保護基金不足以支應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用途時,保護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向金融機構借款。
未依第一項前三款規定繳納提撥款者,保護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十九 條 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
一、購置自用不動產。
二、投資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第 二十 條 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
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
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
第二十一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
一、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
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保護基金依前項規定,償付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對每一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償付總額上限、償付程序及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償付後,得於其償付限度內,代位行使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請求權。
第二十二條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得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
保護機構為處理調處事項,應設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組織及調處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申請調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非屬前條第一項民事爭議者。
二、非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提起者。
三、無具體相對人者。
四、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五、調處內容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六、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者。調處委員會除前項情形或應補正事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調處。
第二十四條 申請調處人依其申請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申請調處而中斷。但調處之申請經撤回、不受理或調處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第二十五條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委員會依第二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
第二十六條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審核及送達,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第二十七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處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處成立時撤回起訴。
第二十八條 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或仲裁庭。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得由其他因同一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或仲裁事項之聲明。
前二項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為之。
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前條第一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
保護機構依前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因部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
第 三十 條 各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於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
第三十一條 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
第三十二條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第二十八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保護機構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保護機構於收受判決或判斷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第三十三條 保護機構應將第二十八條訴訟或仲裁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並不得請求報酬。
第三十四條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
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第三十五條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部分,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就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裁判費,對保護機構免予追繳。
第三十六條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第三十七條 證券商依法令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有關存放客戶款項專戶,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必須支付之款項外,不得自前項專戶提取款項。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專戶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三十八條 證券商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九條 保護機構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命令,拒不配合,或保護基金之管理、運用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之職務。
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調處委員會委員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調處辦法規定之資格條件或不得為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解除其職務。
第 四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提撥款者。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有前項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總說明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與證券市場及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尤其隨著制度開放及國際化、自由化腳步逐漸邁進,提供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益形重要。由於現行證券交易法規定,當證券商發生財務危機,證券投資人無法取得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時,其僅能就違約證券商「交割結算基金」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居於第一順位求償後之餘額、營業保證金及剩餘財產進行求償,以致投資人可能無法獲得充分保護。此外,期貨市場雖有期貨結算機構擔保履約,以維護期貨交易安全,惟當期貨商發生財務危機,波及期貨交易人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結算利得時,在期貨商有限之營業保證金、剩餘財產下,期貨交易人
亦可能無法獲得充分保障。而臺灣證券交易所結合各證券相關單位共同集資成立之「證券投資人保護基金」,亦因其出資係出於各單位之意願,並無相關法令強制其認捐,又該基金係出於各單位之認捐,尚無固定來源,一旦用罄並無其他來源可資補足。另證券商因亦得兼營期貨業務,故就證券市場與期貨市場參與者之本質而言,幾乎是相同市場參與者進行不同市場之交易,其個別之風險絕對影響另一市場之正常運作。此外,我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以散戶居多,當其權益受損,必須耗費相當時間、金錢提起訴訟,故多裹足不前。為避免上述弊端,落實對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之維護,並補充現行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及相關法令對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之不足,爰參考美國證券投資人保護法之立法例,並引進國外團體訴訟制度之精神,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計四十一條。其要點如次:
一、立法目的: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第一條)
二、法律適用:本法乃有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之特別法,爰明定法律適用之順序。(第二條)
三、主管機關: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第三條)
四、名詞定義:就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保護基金等予以定義上之界定。(第四條至第六條)
五、保護機構之設立及監督管理:明定保護機構之特定捐助人範圍、法律適用、捐助章程、業務規則及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事項。(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六條)
六、保護機構人員之管理:為確保保護機構之公正性與中立性,爰明定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召集、決議及董事長、監察人之產生方式及其職權等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
七、保護機構之業務查詢:基於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保護基金管理之目的,明定保護機構得請求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及其他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協助或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第十七條)
八、保護基金之來源及運用:為落實對投資人及交易人權益之保障,基金收入來源除設立時之捐助財產外,應有後續之挹注,爰明定保護基金之來源及其保管運用方式。另為避免不必要之基金支出而浪費資源,明定保護基金動支用途。(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九、爭議事件之調處:保護機構得受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有關證券或期貨爭議之調處,以利爭議事件之迅速有效排解。另為維護申請調處人利益,賦予申請調處事件中斷時效之效果。調處事件經雙方達成協議者,或對調處委員會作成之調處方案未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者,調處成立,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並明定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救濟方式,及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處成立者,視為於調處成立時撤回起訴。(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
十、團體訴訟與團體仲裁之提起:為期訴訟、仲裁經濟,並發揮保護機構之功能,爰明定保護機構得由二十人以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團體訴訟或提付團體仲裁之程序;另考慮保護機構之經費負擔及衡量其所具之公益性,並避免加害者輕易脫產造成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求償落空,爰規定保護機構得向法院聲請免供擔保之假扣押及假處分,並得減免部分裁判費,另法院於保護機構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後,應依其聲請宣告為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
十一、證券商代收客戶款項與自有財產相分離:為防止證券商挪用代收之客戶款項,以保障繳款者之權益,明定前開款項應與證券商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證券商不得挪用該專戶款項,以及證券商債權人不得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之規定。(第三十七條)
十二、罰則:對違反本法之規定者,分別採刑罰及行政罰。(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
十三、附則: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台財證一字第○九一○○○三六三九號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財政部秘書室(請刊登公報)
副本受文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一、各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之六、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七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變更應注意事項」、「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上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注意事項」、「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要點」、「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應注意事項」、「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合併或分割應注意事項」、「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應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
二、各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前項應公告申報事項,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所訂「公開發行公司網路申報公開資訊應注意事項」之作業規範辦理。
三、目前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為「公開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sii.twse.com.tw/)。
四、為維護傳輸資料之安全及正確性,各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應取得網路認證。
五、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請)案件所附之公開說明書、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或公開招募說明書之電子檔案,應上傳至前揭本會指定網站,並取得由證交所核發之「上傳檔案核可通知單」。
六、公開發行公司已依前揭規定完成公告申報後,除下列項目外,無須再辦理書面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
(一)須向本會辦理書面申報項目:
1.庫藏股申報作業:包括申請庫藏股買回基本資料申報作業、申請庫藏股買回達一定標準申報作業、期間屆滿及辦理銷除/轉讓申報。
2.財務報告(包括年度、半年度及第一、三季)及財務預測。(二)書面抄送相關單位之項目及抄送單位:
1.財務報告(包括年度、半年度及第一、三季)及財務預測:抄送證交所、櫃買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券商公會)。
2.股東會議手冊:抄送證基會。
3.年報:抄送證交所、櫃買中心、證基會及券商公會。
4.公開說明書:抄送證交所、櫃買中心、證基會及券商公會。
七、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台財證(一)第九九四一一─一號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一六五二號公告,自本案實施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台財證四字第○九一○○○三九五六號
受文者: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正本受文者: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副本受文者: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主 旨:茲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含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及股票未公開發行公司)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基金公開說明書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基金年報,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應依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三六三九號令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並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 明: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開始募集前三日,將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開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sii.twse.com.tw/)進行傳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基金年報之公告申報,應向前開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惟仍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書面申報。
二、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前項應傳輸事項,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訂「公開發行公司網路申報公開資訊應注意事項」之作業規範辦理。
三、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網路認證。
四、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傳輸操作宣導說明會相關事宜。
五、本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台財證(四)第一四四○八八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台財證四字第○九一○一三一三○一號
受文者: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正本受文者: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受文者: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主 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組合基金),相關規範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會員。
說 明: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兼復 貴公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中信顧字第○五三七八號函。
二、組合基金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資範圍:以投資於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子基金)為限,且不得投資於其他組合基金。
(二)分散限制:每一組合基金至少應投資五個以上子基金,且每個子基金最高投資上限不得超過組合基金淨資產價值之三十%。
(三)經理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組合基金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不再收取經理費。
三、組合基金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第四款「不得對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規定之限制。
四、組合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現金、存放於金融機構、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方式保持之資產比率得為零,不受本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八一)台財證(四)字第○三一九一號函之限制。
五、組合基金投資之子基金,如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或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得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六、請 貴公會儘速研議組合基金契約範本、公開說明書資訊揭露事項及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標準報會,俾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該類基金之參考。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