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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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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85974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859741號
受處分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黃○○
地址:略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並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7條第5項與第10條第5項規定併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檢查局112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31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對高齡客戶確認措施與風險管理人員兼辦董事會議事作業等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查核機制,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另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疑似洗錢申報作業與客戶審查及風險評估作業等缺失,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本會107年7月4日依據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3項所發布之金管證券字第1070321242號函等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金融機構未建立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或違反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條第5項規定,金融機構違反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0條第5項規定,金融機構違反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31日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經紀部對高齡客戶突然頻繁交易、股票頻繁匯出匯入或一年以上未交易而突然交易之電子委託下單交易,未有確認措施,與行為時所訂「經紀業務高齡客戶提供金融服務作業辦法」規定不符。
(二)風險管理人員兼辦董事會議事作業,與行為時「董事會議事規範」第4條規定不符。
(三)有由防制洗錢專責主管請示總經理同意後始辦理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作業者,與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規定不符。
(四)客戶審查及風險評估作業:
1、辦理高風險客戶年度審查作業,未更新外資法人之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與所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政策」第8條規定不符。
2、對客戶職行業風險評估項目,尚未參酌110年12月29日公布之2021年版國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風險評估報告,研議將新增之弱點職業或易利用於資恐武擴之行業納入「客戶風險權數表」,作為加強審查或加分之職行業項目,與本會107年7月4日金管證券字第1070321242號函說明二(一)規定不符。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本會107年7月4日依據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3項所發布之金管證券字第1070321242號函等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及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7條第5項與第10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瀏覽人次: 5636   更新日期: 2023-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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