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裁罰案

中央內容區塊

處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20365133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20365133號
受處分人: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鑫公司)112年6月2日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辦理澎湖太陽能案場統包案發包工程相關作業,嗣於112年6月9日與纖米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案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要契約簽訂,惟華鎂鑫公司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遲至112年6月9日始辦理公告申報,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含簽訂重要契約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二、經查華鎂鑫公司112年6月2日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辦理澎湖太陽能案場統包案發包工程相關作業,董事會當日已知交易對象及預估交易金額,符合事實發生日要件,嗣於112年6月9日所簽訂之發包契約合約總價款新臺幣30.15億元,達華鎂鑫公司實收資本額1,036%,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對公司財務或業務影響重大之重要契約之簽訂,而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之情事,惟華鎂鑫公司遲至112年6月9日始辦理公告申報,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華鎂鑫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林○○
副本: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發行組)
抄本:
 
瀏覽人次: 4954   更新日期: 2023-12-26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