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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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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152804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152804號
受處分人:鴻翰創意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 
主旨: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事實:受處分人有從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情事,符合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之範圍,惟尚未依本辦法第17條第1項及本會110年9月30日金管銀法字第11002729181號令規定於時限內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核已違反本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下稱本事業)係指為他人從事同款各目活動為業者。另依本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本事業應依本會指定之文件、資料及方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復依本會110年9月30日金管銀法字第11002729181號令規定,於完成前揭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前,不得從事本事業之業務。
二、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復依同法第6條第4項規定,違反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附資料,受處分人有從事本事業之情事,且陳述意見亦坦承不諱,故從事本事業之事證明確,核已違反本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又受處分人未依本會112年10月11日金管證券字第1120384654號函於112年11月10日前完成改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代表人○○○)
副本:略
瀏覽人次: 5928   更新日期: 2024-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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