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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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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業務員吳○○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金管證期字第112036327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20363272號
受處分人: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年○月○日及○日對元富證券林園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透過Line群組提供客戶期貨建議買賣訊息,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理由:
(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 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為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 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十九、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提供建議買賣訊息… 」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於○年○月○日、○月○日、○月○日有透過Line群組提供客戶期貨建議買賣訊息,核有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規範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所禁止行為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 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吳○○先生、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先生)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先生)、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女士)、本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瀏覽人次: 4831   更新日期: 202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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