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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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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65300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65300號
受處分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
地址:略
主旨: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4萬元。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6月7日至30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業務人員代客戶保管存摺或經客戶簽章之空白委託書、未留存客戶交易log紀錄、未落實辦理自然人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核作業、手續費率超逾收取上限、未依規定辦理稽核人員懲處、契約重要內容未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買賣報告書未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業務人員銷售投資型商品考核彙總表「非財務指標」項目未納入客戶多次贖回再申購項目等缺失情事,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8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18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復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有關證券商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同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買賣報告書應載明帳號、成交日期、交割日期、稅捐...等事項。又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2條第5項規定,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獎懲,應由稽核主管簽報,報經董事長核定後辦理。又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7條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契約等說明文件,說明及揭露前二條之重要內容,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另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112年5月12日修正前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112年5月12日修正後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6月7日至30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有代客戶保管存摺之情事,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8款規定。
(二)三多分公司營業員有代客戶保管空白並簽章之委託書之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 、1規定。
(三)辦理客戶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紀錄保存作業,有未留存客戶交易log紀錄之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7010網路安全管理(七)、3、(6)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交易資料保存規範第2點規定。
(四)辦理自然人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核作業,交易經驗審核標準過於寬鬆、資格審核作業有缺嚴謹及交易經驗審核未依內規辦理,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
(五)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有未依申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證券商公會)收費標準及公司網頁所載方式計算,致手續費率有超逾報送證券商公會收取上限之情事,違反證券商公會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3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六)對稽核人員懲處有由管理部提懲處建議,經總經理批示同意後,再陳核董事長核定之情事,違反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2條第5項規定。
(七)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契約重要內容有未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之情事,違反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7條規定。
(八)受託買賣外國債券交付委託人之買賣報告書,有未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9條第2項及證券商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九)業務人員銷售投資型商品考核彙總表「非財務指標」項目,未納入客戶多次贖回再申購項目,違反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信託業薪酬制度之訂定及考核原則第7條第2項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8款等規定,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於112年5月12日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林○○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修銘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俊宏先生)、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瀏覽人次: 1031   更新日期: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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