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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期貨商設置標準第50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8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48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0條、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24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56條之3、第56條之4及金管證期字第1050045341號令規定之令(金管證期字11003637897號)

性質別:期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003637897號

一、依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五十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十 八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四十八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三十條、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五十六條之四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五○○四五三四一號令規定辦理。
二、期貨商與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設置分支機構及期貨商轉投資國內外事業等事項,相關規定或申請書表定有「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者,應出具「期貨商與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設置分支機構及期貨商轉投資國內外事業資訊安全自評表」(如附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七○三四六五九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黃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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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5127   更新日期: 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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