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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有關「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令(金管證券字第1100365649號)

性質別:證券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00365649號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商得辦理不限用途之款項借貸業務。
二、證券商申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不符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三、證券商申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原則(明確定位目標客群及訂定合理定價策略)、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二)內部控制制度。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於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符合前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六)出具聲明經營業務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四、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擔保品範圍以下列為限:
1、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2、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3、中央政府債券。
4、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5、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
6、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二)款項借貸期限、借貸比率、擔保維持率、擔保品處分、客戶授信額度、擔保品管理及運用等,準用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借貸期限以二個營業日為限。
(三)對客戶款項借貸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總金額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並應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
(四)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
五、前點第一款第五目所稱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係指客戶成交買進、賣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收價金。
六、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會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載明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之申請及償還、擔保之方式、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擔保維持率之計算、補繳擔保品之種類、融通計算標準及期限、擔保品處分及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並報經本會核定。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依前揭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為之。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0四00五三六0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瀏覽人次: 8654   更新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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