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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規範外國公司財務報告編製之令。(金管證審字第10200546801號)

性質別:財務報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字第10200546801號

一、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國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除下列規定外,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一)外國公司得選擇採用以下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並應於附註中聲明所採用之會計原則:
1. 編製準則第三條所稱之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2. 美國財務會計準則理事會(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FASB)認可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3.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IASB)發布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二)外國公司財務報告應以新臺幣為編製單位,並以中文為主,得另加註英文。
(三)外國公司得免依編製準則第四章規定編製個體財務報告及第五章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但若外國公司原註冊地國有要求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或其係以個體財務報告為股利分派基礎者,應併同公告申報個體財務報告。
(四)外國公司財務報告非依編製準則第三條所稱之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者,不適用編製準則第七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六章規定。但外國公司有關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及探勘及評估資產之認列、衡量及附註揭露等會計處理應優先適用編製準則規定。
(五)外國公司應就各期間對照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項目,附註揭露與第一款第一目之差異情形,包括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
二、外國公司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會計年度開始日起,依上述規定編製財務報告。
三、本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金管證審字第一○一○○五四三九二號令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廢止;本令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四、另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證(六)字第○三三六三號函及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證(六)字第○一四○三號函,依本會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金管證審字第一○二○○五四六八○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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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6029   更新日期: 2014-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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