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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強制設置獨立董事之適用範圍。(金管證發字第1070345233號)

性質別:募集發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1070345233號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上市(櫃)期貨商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非屬金融業之興櫃公司,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前開應設置獨立董事者,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前點應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設置獨立董事之興櫃公司,其董事、監察人任期於一百零九年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二○○五三一一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瀏覽人次: 15635   更新日期: 201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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