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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第1項第11 款、「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6條規定,訂定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38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15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細則」第82條之2規定辦理借券,並於市場賣出時須符合之相關規定(金管證交字第 1100362039號)

性質別:證券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039號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借券,並於市場賣出時,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借券賣出餘額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十。
三、每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前三十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數量之百分之三十。但證券商因發行認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擔任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或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等避險需求、或證券商擔任股票造市者提供買賣報價或避險需求之借券賣出不受限制。
四、前點有關數量之計算方式及每日可借券賣出股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辦理。
五、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有價證券買賣得為融資融券額度暨借券賣出額度分配作業要點辦理。
六、第二點有關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準。
七、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一0九0三六四七八三六號令,自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廢止。
瀏覽人次: 9146   更新日期: 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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