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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0條相關規定之令(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895號)

性質別:股權股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895號
 

一、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但書第四款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符合下列事項者,得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條本文規定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限制:
(一)上市公司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對異議股東收買股份。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依華僑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報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讓受予其他華僑或外國人。
(三)公司發行可轉換之有價證券,經本會核准以他種有價證券清償或轉換。
(四)公司發行附買回條件之有價證券,依章程記載之發行條件買回。
(五)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買入上市有價證券,解約後償還信託人。
(六)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情事。
(七)經本會核准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有價證券。
(八)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限制上市買賣之股票。
(九)依公司法規定,投資人以上市有價證券抵繳股款或公司以上市有價證券充抵減資應退還之股款。
(十)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進行股份轉換。
(十一)投資人以其持有之國內上市股票抵繳外國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發起設立或發行新股之股款。
(十二)銀行、證券商辦理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業務,因採實物交割履約,而以避險專戶之上市有價證券交付。
(十三)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權證商品交易,因採實物交割履約,而以避險專戶之上市有價證券交付。
(十四)交易人買賣股票選擇權契約到期履約採股票實物交割。
(十五)槓桿交易商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以上市有價證券辦理履約。
(十六)中央政府發行之交換公債以上市有價證券作為償還。
(十七)上市公司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
(十八)其他事先報經本會核准。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金管證交字第一O七O一OO六八六號令、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金管證交字第O九八OO六四O七三號令、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金管證三字第O九七OO一九二七九號令、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金管證三字第O九五OOO四六七四號令、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金管證三字第O九五OOO四O三四號令、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金管證三字第O九五O一O五四五六號令、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金管證三字第O九四OOO三三七二號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金管證三字第O九三OOO四六一七號令、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金管證三字第O九三OOO三九七九號令、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證三字第O九二O一四OO二八號令、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證三字第O九二O一二九五六四號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三字第O九二OOOO三四O號令,自即日廢止;本會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金管證交字第一O四OO五二六二八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金管證三字第O九四O一二七四六三號函、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年八月十七日(八O)台財證(三)字第一九四五四號函、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七七)台財證(二)第O九O六七號函,依本會一百十年八月二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OO三六二八九五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瀏覽人次: 8732   更新日期: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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