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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之令 (金管證券字第1100362907號令)

性質別:證券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00362907號
 
一、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准符合本規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之證券商,得受託買賣「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以「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客戶」為限,人數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二)證券商應與該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簽訂契約,並於契約載明國內不得委任其他機構辦理。
(三)證券商應於基金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檢附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投資狀況表(格式如附件),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申報;並應於每月第十個營業日以前將上月份變動彙總向同業公會申報。
二、證券商得依本規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接受專業機構投資人委託買賣「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應依前點第三款所定申報程序及申報書件,向同業公會申報。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證期(券)字第一O三OO三四八九八號函,依本會一百十年八月十三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62907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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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5535   更新日期: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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