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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有關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令(金管證期字第1100340639 號令)

性質別: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00340639號
 
一、期貨商得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申請發行期限不低於五年,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務之普通公司債(以下簡稱次順位公司債)。
二、期貨商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須為同時經營期貨經紀及自營業務之期貨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且財務狀況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算術平均數,每月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處分。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四款之處分。
(八)最近一年未經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
(九)期貨商不符前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三、期貨商未符前點第二款有關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或第三款所定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發行次順位公司債,其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為限。
四、期貨商發行次順位公司債前,應檢附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章第一節普通公司債規定之相關書件,及發行次順位公司債對改善財務結構或調整後淨資本額之分析評估,送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後,轉送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
五、期貨商發行次順位公司債,其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時,其債券應取得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其餘情形,發行期貨商或該次順位公司債應取得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六、期貨商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應於發行辦法及公開說明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期貨商或次順位公司債之評等等級,如係採期貨商信用評等,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包括求償順位與次順位之法律效果。
(二)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包括次順位公司債得否中途解約、提前贖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與投資人權益相關之事項。銷售對象有限制者,並應註明之。
七、期貨商發行次順位公司債應遵行事項,除依本令規定外,並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
 
瀏覽人次: 3438   更新日期: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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