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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相關規定之令(金管證交字第1110382481號)

性質別:股權股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1110382481號
 
一、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適用疑義:
(一)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違反本條之規定者,於計算差價利益時,其於未具前述身分前及喪失身分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不列入計算範圍。
(二)因受贈而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三)因信託關係受託持股當選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後,再以證券承銷商身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四)公營事業經理人於官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釋出時,依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認購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其於認購後六個月內賣出該股票者,有本條文之適用。
(五)金融機構對質押股票之實行質權,不論係自行拍賣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代理債務人即出質人賣出股票,其出賣人仍為出質人,屬本條第一項所定之「賣出」範圍。惟若因公司其他董事或監察人之質押股票遭金融機構實行質權強制賣出等非自發性之行為或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造成持股成數不足,而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五條規定補足持股成數時,該買進之股票於計算本條第一項規定時可不予計算。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財證(三)第OO四六一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二一八七三號函及第二一八七三之一號函,依本會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金管證交字第 一一一O三八二四八一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瀏覽人次: 7086   更新日期: 202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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