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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7項及第62條第2項第3款之令。(金管證期字第11203826481)

性質別: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期貨經理事業、財務報告、會計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203826481號
 
一、依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七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但書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收取績效報酬之規範如下:
(一)績效報酬之收取應適當合理。
(二)績效報酬之收取應由委任人與期貨經理事業共同約定交易目標、收取條件、內容及計算方式,並列入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三)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之淨值低於原始委託金額時,不得計收績效報酬。
(四)績效報酬之約定不得以獲利金額拆帳之方式計收,並應有一定之限額,且就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所訂衡量標準時始能提撥一定比率或金額作為獎勵,不宜有績效即給予獎勵之情事。
(五)實際經營績效如低於所定衡量標準時,雙方可約定扣減報酬,惟不得扣減至零,或要求期貨經理事業依一定比率分擔損失金額。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七字第O九三OOOO三三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瀏覽人次: 4888   更新日期: 202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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