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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期貨商私募有價證券規定之令。(112年9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384200號)

性質別:期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20384200號
 
一、期貨商得私募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期貨商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尚不宜以私募方式為之;有關私募普通公司債之總額並不得逾越該期貨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列之淨值。
(二)期貨商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
(三)股票公開發行之期貨商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股票,並應於股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送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轉報本會,免再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資本額,惟仍應依規定向本會辦理換發許可證照。
(四)股票公開發行之期貨商除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受限制外,其私募有價證券尚應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二規定。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O)台財證(七)字第OO六七二九號令、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台財證(七)字第OO一六四四號令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財證七字第O九二O一三九九四五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瀏覽人次: 4132   更新日期: 202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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