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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先發行股票後辦理變更登記之補充規定之令。(金管證發字第1120384304號)

性質別:募集發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1120384304號
一、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下稱發行公司)發行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持有人請求轉換或認購股份時,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先發行股票後辦理變更登記者,簽證機構除依下列原則對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股份進行簽證外,餘仍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
(一)簽證前應以所收到之債券除以轉換價格或收到之認股權憑證與發行及認股辦法及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核對公司當次發行之股份及發行股份總額之正確性。
(二)簽證機構所收回之債券或認股權憑證,於辦理新股簽證後,應截角作廢。
二、簽證機構依前點規定辦理簽證者,應於當季結束後二十日內請發行公司提供彙總辦理變更登記後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以利事後驗證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正確性。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OO二七九八號公告(清單如附件),依本會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二O三八四三O四二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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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4765   更新日期: 202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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