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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有關「證券交易法」第45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之令。 (金管證發字第11203860678號令)

性質別:募集發行、證券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11203860678號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辦理。
二、證券商辦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以下簡稱顧問業務)之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不得洩露客戶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證券商未申請辦理兼營顧問業務者,僅得由其經紀部門依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四、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者,其經紀部門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所出具之研究報告不得由自營部門提供。
五、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之場地與設備,應建立門禁管制並留存進出紀錄備查。
六、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所出具研究報告之建議標的,證券商其他部門及人員不得有配合意圖影響該建議標的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或在獲悉該建議標的有足以影響證券或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交易行為。
七、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經公開後,該部門以外之部門及人員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該研究報告所建議標的之買賣;另於市場交易時間內公開之研究報告,應於次一營業日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買賣。
八、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限制:
(一)擔任中央公債之主要交易商、擔任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擔任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造市商、擔任上市(櫃)股票之造市者、擔任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二)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為擔任流動量提供者、造市商,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三)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售)權證等。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九、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限制:
(一)擔任中央公債之主要交易商、擔任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擔任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造市商、擔任上市(櫃)股票之造市者、擔任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二)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為擔任流動量提供者、造市商,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三)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售)權證等。
(四)違約交割之反向處理。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十、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十年六月四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00三六二0三九二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廢止。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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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5330   更新日期: 202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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