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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裁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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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3個月停業處分,並命令公司解除經理人陳OO及業務人員曾OO職務。(金管證券字第10300501045號;金管證券字第10300501041號;金管證券字第1030050104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處分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300501045號

受處分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代表人:周○○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3款、第18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對新竹分公司停止其所營業務3個月之處分,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日至6日、103年6月18日至19日及103年9月5日至9日派員赴受處分人新竹分公司進行專案查核,發現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以丙種墊款業務及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收資金、與客戶款項借貸及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與分享利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及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之人員執行受託買賣主管職務等情事;前揭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於新竹分公司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內部控制制度、法令遵循未能於新竹分公司有效執行,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之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及「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及第66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及「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十八、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3款、第18款所明定。
(二)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日至6日、103年6月18日至19日及103年9月5日至9日派員赴受處分人新竹分公司進行專案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提供曾○○(下稱曾員)部門權責主管方有獨立空間、同意曾員印製與職位不相當頭銜之名片、委由曾員(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執行單位主管之職權等情事,間接導致外界之信任,致發生重大違失事件,且新竹分公司參與曾員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名義吸收資金之非法管道投資之員工眾多,卻無人揭發曾員之違法行為,且經理人及稽核人員皆參與其中,竟未察覺曾員長期多項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行為;另有前經理人陳○○及前業務人員李○○介紹客戶及親友參與曾員所稱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投資,並約定報酬;前業務人員唐○○有提供帳戶予曾員使用及受理非本人買賣有價證券;稽核人員王○○得知曾員有特殊途徑可取得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未確實執行查核,有失內部稽核之職責;前揭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於新竹分公司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內部控制制度、法令遵循未能於新竹分公司有效執行,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4款、第13款、第18款等之規定。
(三)受處分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3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66條第3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周○○】<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

主任委員 曾 銘 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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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300501041號

受處分人姓名: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周○○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和證券)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於代理及擔任新竹分公司經理人期間,有介紹客戶參與非法管道之投資及約定報酬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所明定。
(二)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日至6日、103年6月18日至19日及103年9月5日至9日派員赴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進行專案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自102年11月20日擔任新竹分公司代理經理人,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23日擔任新竹分公司經理人,自102年12月起有參與曾○○所稱透過特定管道詢價圈購股票之投資,及將曾○○告知其之不實投資資訊提供予客戶李○○、王○○、翁○○及黎○○等4人,並與該等約定報酬,計獲利3,816,065元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之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0款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周○○】<略>、陳○○君<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

主任委員 曾 銘 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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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30050104號

受處分人姓名:曾○○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周○○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和證券)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於99年3月至103年4月擔任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業務人員期間,有以私人借貸或參與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投資之名義,誘騙投資人將資金匯入其指定帳戶,並利用他人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保管他人印鑑、存摺及執行受託買賣主管職務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8項、第8條及第18條第2項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
二、理由:
(一) 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之業務。」及「證券商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股務、財務等部門之主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擔任受託買賣與結算交割部門之主管,…,應具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8項及第8條所明定;末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所明定。
(二)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日至6日、103年6月18日至19日及103年9月5日至9日派員赴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進行專案查核,發現受處分人99年3月至103年4月擔任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業務人員期間,以參與詢價圈購股票或私人借貸之名義,詐騙41名受害人,詐騙金額十餘億元,並利用許○○及李○○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及保管客戶溫○○、溫○○、李○○、徐○○及陳○○等人印鑑、存摺,及於許○○擔任新竹分公司經理人期間,有未具高級業務人員資格而執行受託買賣主管職務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8項、第8條及第18條第2項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8項、第8條及第18條第2項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周○○】<略>、曾○○君<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

主任委員 曾 銘 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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