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重大裁罰公布

中央內容區塊

處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投信)警告及罰鍰新臺幣120萬元,並命令群益投信解除前基金經理人黃○○職務。(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61849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109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61849號
 受處分人名稱: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賴○○
地址:略
 受處分人:黃○○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投信)警告及罰鍰新臺幣120萬元,並命令群益投信解除前基金經理人黃○○職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經理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警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3條第1款、第104條及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又「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經理人,…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經理人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群益投信及黃○○君(下稱黃君)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法令之事實如下:
(一)黃君自107年4月1日起擔任群益創新科技基金經理人,迄108年8月19日卸任止,有於上班期間利用公司無線網路等方式,使用友人林○○、梁○○及黃○○等帳戶分別為其父親、自己及親友買入與所管理基金相同之股票,且有於群益○○基金買入個股前先行買進或當日買進,再於基金買入當日或次日賣出進行當沖或隔日沖以賺取價差之情形,顯有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及買賣與所管理基金持有相同之有價證券且未向所屬公司申報之情事。此有黃君108年9月11日書面承認,梁○○帳戶為黃君本人所使用,林○○帳戶及黃○○帳戶係代父親與親友買賣有價證券使用,核已違反本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二)群益投信未有效管理網際網路使用安全,致黃君有於上班期間利用公司無線網路,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賣股票;另黃君於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與所管理基金相同股票之買賣活動,交易數量金額龐大且未依規定申報,群益投信未善盡督導之責,核有違失。
三、綜具前述,群益投信及前受僱人黃君之違規事實,其違規行為已影響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本法第103條第1款、第104條、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3條第1款、第104條及第111條第7款。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賴○○先生】<略>【請以雙掛號寄送】、黃○○君<略>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投信投顧組) 
瀏覽人次: 17437   更新日期: 2020-05-05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