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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裁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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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人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00361696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1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2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3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4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00361696號
受處分人: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86384770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8號8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鄧〇〇
地址: 
主旨:處受處分人停止3個月與客戶新增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止,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50萬元;並命令受處分人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出具專案審查報告,經董事會及監察人同意後報會。
事實: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接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勞金局)委託辦理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金之全權委託投資期間,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兼投資經理人闕〇〇(以下稱闕員)卻配合接受非有權指示之人買進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〇〇公司)股票,並指示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經理人孫〇〇(以下稱孫員)約訪〇〇公司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〇〇(以下稱俞員)配合出具分析報告,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作成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且該報告亦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孫員配合闕員指示運用勞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員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經理人郭〇〇(以下稱郭員)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〇〇公司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3個營業日後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前揭缺失同時有未依受處分人所定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或新增受託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 五十九條規定。…」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第103條第3款及第111條第4款所明定。
二、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各服務事業應考量本事業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事業內外在環境的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及「各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命令各服務事業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並取具審查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應專案審查之必要。」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及第3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勞工退休金國內投資受託機構期間,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法令之情事如下:
(一)受處分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所管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虧損,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
1、依據受處分人與勞金局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勞金局或其人員有投資指示時,應採書面方式為之,且不得將非有權指示人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視為其投資決定之依據。
2、受處分人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闕員明知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於109年8月5日及109年9月1日接獲非有權指示人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〇〇(以下稱游前組長)以訊息或電話之指示後,立即約訪〇〇公司,經與闕員、孫員及郭員討論後,由孫員於109年9月10日、16日至18日使用「〇〇專戶」、「〇〇專戶」、「〇〇專戶」、「〇〇專戶」與「〇〇專戶」等5帳戶,經闕員與郭員同意後,下單買進〇〇公司股票3,950張,並於最後買進日109年9月18日起3個營業日後,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出清〇〇公司股票,造成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6,294,785元。
3、受處分人上開行為,違反與勞金局簽訂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規定,亦未依循受處分人所定內部控制制度,而配合指示買進〇〇公司股票,顯見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充分評估從事該項投資可能損及勞金局委託受處分人辦理之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二)受處分人為配合游前組長個人指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買進〇〇公司股票,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有關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之規定:
1、受處分人最近一次針對〇〇公司之訪談報告係105年12月2日製作,按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投資分析報告時效為期僅3個月,無法作為109年買進〇〇公司股票投資決定之依據,爰於游前組長109年8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闕員:「統一投信是否有人研究〇〇公司股票?」時,闕員即主導買進〇〇公司股票之進行,於109年8月6日指示俞員約訪〇〇公司,惟俞員之約訪未有結果。嗣後游前組長於109年9月1日再度傳訊闕員:「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後,闕員立即請孫員約訪〇〇公司人員,時間定於109年9月8日召開電話訪談會議,並指示郭員與俞員參加,次(9)日由俞員出具訪談報告以符合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俾利孫員得於109年9月10日起持續買進〇〇公司股票。
2、綜上,闕員分別於109年8月6日及109年9月1日指示俞員及孫員約訪〇〇公司,嗣由俞員於參加109年9月8日與〇〇公司之電話訪談會議後次(9)日出具〇〇公司訪談報告,顯示受處分人先有買進〇〇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出具符合其投資決定之訪談報告,其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8款之規定。
(三)另受處分人109年9月9日出具之〇〇公司訪談報告,查有下列缺失事項,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有關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規定:
1、經查受處分人109年9月9日出具〇〇公司訪談報告結論為「區間操作(15元至45元)」,查該區間價格上限為45元,相較〇〇公司109年間股價介於21元至25元之價位顯有落差,且查同期間統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宏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研究分析報告所建議之目標價介於23.8元至27元,受處分人訪談報告之建議價格與其他證券投資顧問業者之建議價格有所差距,再依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投資分析報告時效僅3個月,惟受處分人所出具之訪談報告卻以〇〇公司約略10年前之歷史高點作為上限價格,該價格之建議顯不合理,核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所定投資分析作業應充分收集資料、審慎分析各項資料之規定相違。
2、綜上,受處分人製作之訪談報告顯然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之規定。
(四)此外,受處分人受託管理之勞金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係團隊制帳戶,惟受處分人尚無主管經理人與協管經理人權責分工相關規定,致有協管經理人下單比重明顯高於主管經理人之分工不明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五)前揭行為同時顯示受處分人有未依所定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之情事,核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足以影響攸關廣大勞工權益之勞動基金委託經營之正常執行,違規情節重大,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處分如次: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核處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與客戶新增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止。
(二)針對理由及法令依據三、(一)所述違規事實,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2款之情事,依同法第111條第4款處罰鍰300萬元;針對理由及法令依據三、(二)及(三)所述違反同法第59條第8款之情事,依同法第111條第4款處罰鍰150萬元,合計450萬元。
(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命令受處分人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包括但不限於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投資四流程、投資管理團隊之組成及運作方式、利益衝突防範)出具專案審查報告,經董事會及監察人同意後報會,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前,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4條第8款規定,退回或不核准受處分人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鄧〇〇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〇先生)、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張〇〇女士、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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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1號
受處分人:闕〇〇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 
主旨:命令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投信)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
事實: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統一投信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兼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勞金局)委託統一投信辦理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經理人期間,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配合接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〇〇公司)股票,並指示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孫〇〇(以下稱孫員)約訪〇〇公司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〇〇(以下稱俞員)配合出具訪談報告,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且該報告亦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孫員配合受處分人指示運用勞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受處分人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另一協管投資經理人郭〇〇(以下稱郭員)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〇〇公司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3個營業日後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第71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統一投信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兼勞金局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期間,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法令之情事如下:
(一)受處分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1、依據勞金局與受處分人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勞金局或其人員有投資指示時,應採書面方式為之,且不得將非有權指示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視為其投資決定之依據。
2、受處分人明知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於109年8月5日及109年9月1日接獲非有權指示人員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〇〇(以下稱游前組長)以訊息或電話之指示後,立即約訪〇〇公司,經與孫員及郭員討論後,由孫員於109年9月10日、16日至18日使用「〇〇專戶」、「〇〇專戶」、「〇〇專戶」、「〇〇專戶」與「〇〇專戶」等5帳戶,經受處分人與郭員同意後,下單買進〇〇公司股票3,950張,並於最後買進日109年9月18日起3個營業日後,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出清〇〇公司股票,造成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新臺幣6,294,785元。
3、受處分人上開行為,違反統一投信與勞金局簽訂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規定,亦未依循統一投信所定內部控制制度,而配合指示買進〇〇公司股票,顯見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充分評估從事該項投資可能損及勞金局委託統一投信辦理之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受處分人為配合游前組長個人指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買進〇〇公司股票,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投資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有關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1、統一投信最近一次針對〇〇公司之訪談報告係105年12月2日製作,按統一投信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投資分析報告時效為期僅3個月,無法作為109年買進〇〇公司股票投資決定之依據,爰於游前組長109年8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受處分人:「統一投信是否有人研究〇〇公司股票?」時,受處分人即於統一投信內部主導買進〇〇公司股票之進行,於109年8月6日指示俞員約訪〇〇公司,惟俞員之約訪未有結果。嗣後游前組長於109年9月1日再度傳訊受處分人:「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後,受處分人立即請孫員約訪〇〇公司人員,時間定於109年9月8日召開電話訪談會議,並指示郭員與俞員參加,次(9)日由俞員出具訪談報告以符合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俾利孫員得於109年9月10日起持續買進〇〇公司股票。
2、綜上,受處分人分別於109年8月6日及109年9月1日指示俞員及孫員約訪〇〇公司,嗣由俞員於參加109年9月8日與〇〇公司之電話訪談會議後次(9)日出具〇〇公司訪談報告,顯示受處分人先有買進〇〇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出具符合其投資決定之訪談報告,其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投資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擔任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卻配合非有權指示之人買進有價證券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足以影響統一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違規情節重大,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闕〇〇君、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鄧〇〇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〇先生)、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糜〇〇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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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2號
受處分人:孫〇〇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 
主旨:命令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投信)停止受處分人1年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
事實: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勞金局)委託統一投信辦理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惟專戶管理部門主管兼投資經理人闕〇〇(以下稱闕員),卻配合接受非有權指示之人買進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〇〇公司)股票,並指示受處分人約訪〇〇公司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〇〇(以下稱俞員)配合出具分析報告,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受處分人配合闕員指示運用勞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員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郭〇〇(以下稱郭員)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〇〇公司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3個營業日後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8款、第71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統一投信專戶管理部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法令之情事如下:
(一)受處分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1、依據勞金局與統一投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勞金局或其人員有投資指示時,應採書面方式為之,且不得將非有權指示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視為其投資決定之依據。
2、受處分人明知非有權指示人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〇〇(以下稱游前組長)有指示闕員研究〇〇公司,卻於109年9月1日配合闕員之指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先約訪〇〇公司,經與闕員及郭員討論後,嗣由研究員出具訪談報告後,由受處分人於109年9月10日、16日至18日使用「〇〇專戶」、「〇〇專戶」、「〇〇專戶」、「〇〇專戶」與「〇〇專戶」等5帳戶,經闕員及郭員同意後,下單買進〇〇公司股票3,950張,並於最後買進日109年9月18日起3個營業日後,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下單出清〇〇公司股票,造成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新臺幣6,294,785元,顯見受處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受處分人配合闕員之指示,未依投資流程規定買進〇〇公司股票,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1、統一投信最近一次針對〇〇公司之訪談報告係105年12月2日製作,按統一投信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投資分析報告時效為期僅3個月,無法作為109年買進〇〇公司股票投資決定之依據,爰受處分人為符合統一投信投資經理人作成投資決定應根據訪談報告3個月時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於109年9月1日受闕員之指示後,立即約訪〇〇公司人員,時間定於109年9月8日召開電話訪談會議,並指示俞員參加,次(9)日由俞員出具〇〇公司訪談報告以符合內部控制制度,俾利受處分人得於109年9月10日起持續買進〇〇公司股票。
2、受處分人明知非有權指示人員游前組長有指示闕員研究〇〇公司,卻仍配合闕員之指示辦理,顯示受處分人先有買進〇〇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出具符合其投資決定之訪談報告,其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足以影響統一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孫〇〇君、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鄧〇〇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〇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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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3號
受處分人:郭〇〇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 
主旨:命令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投信)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
事實: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勞金局)委託統一投信辦理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惟專戶管理部門主管兼投資經理人闕〇〇(以下稱闕員),卻配合接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〇〇公司)股票,並指示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另一協管投資經理人孫〇〇(以下稱孫員)約訪〇〇公司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〇〇(以下稱俞員)配合出具分析報告後,由孫員依闕員指示運用勞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員及受處分人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〇〇公司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3個營業日後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71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統一投信專戶管理部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一)依據勞金局與統一投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勞金局或其人員有投資指示時,應採書面方式為之,且不得將非有權指示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視為其投資決定之依據。
(二)受處分人明知非有權指示人員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〇〇有指示闕員研究〇〇公司,卻配合闕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10日、16日至18日同意孫員使用「〇〇專戶」、「〇〇專戶」、「〇〇專戶」、「〇〇專戶」與「〇〇專戶」等5帳戶,下單買進〇〇公司股票3,950張,並於最後買進日109年9月18日起3個營業日後,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下單出清〇〇公司股票,造成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新臺幣6,294,785元,顯見受處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足以影響統一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郭〇〇君、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鄧〇〇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〇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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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4號
受處分人:俞〇〇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 
主旨:命令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投信)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
事實:受處分人於109年度擔任統一投信投資研究部門研究員期間,於109年9月9日製作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〇〇公司)之訪談報告,該報告內容查有顯然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第71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109年度擔任統一投信投資研究部之研究員期間,於109年9月9日出具〇〇公司訪談報告結論為「區間操作(15元至45元)」,查該區間價格上限為45元,相較〇〇公司109年間股價介於21元至25元之價位顯有落差,且查同期間統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宏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研究分析報告所建議之目標價分別為27元、27元與23.8元,受處分人訪談報告之建議價格與其他證券投資顧問業者之建議價格有所差距,再依統一投信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投資分析報告時效僅3個月,惟受處分人所出具之訪談報告卻以〇〇公司約略10年前之歷史高點作為上限價格,其價格之建議顯不合理,核與統一投信內部控制制度所定投資分析作業應充分收集資料、審慎分析各項資料之規定相違。
三、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足以影響統一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俞〇〇君、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鄧〇〇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〇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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