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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裁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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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法令,處罰鍰新臺幣300萬元(金管證投罰字第111038142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10381421號
受處分人: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53540569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87號14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OO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87號14樓
主旨:處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
事實:受處分人有多次將公司資金貸與董事長、經營未經核准業務、自行變更營業處所及業務人員兼任其他公司職務等違失行為,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103條第2款、第111條第1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所明定。
二、次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四、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分別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十一、營業處所獨立且未與其他事業共同使用之聲明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有下列違反證券投資顧問管理法令之情事如下:
(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投信投顧公會)於109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實地查核所發現之缺失事項:
1、多次將自有資金貸與董事長陳君:受處分人於107年間將資金貸予董事長陳君新臺幣(下同)90萬元,經本會108年6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21259號函糾正在案,後續仍於108年間持續將資金貸予董事長陳君合計1,510萬元(達實收資本額75.5%),影響業務經營甚鉅,且公司資金由董事長一人核決,內部管理不彰,核已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
2、經營未經本會核准業務:受處分人曾為接受外國資產管理公司委任提供行政協助服務向本會申請核准,受處分人既明知提供該服務應事先經本會核准,卻未向本會申請核准即逕受「Everglory Group Pte.Ltd」委託,由董事長陳君協助其與國內金融機構洽談金融商品銷售事宜,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之規定。
3、營業處所未獨立使用:受處分人之營業處所提供董事長陳君持股之「OOO投資有限公司」及「OOO金融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OO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籍並懸掛招牌,營業處所與其他公司共同使用,未獨立使用,核已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4、業務人員違反專任規定:受處分人之投研主管鄭OO兼任OO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業務人員蘇OO兼任董事長陳君自己持股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長陳君於投研主管鄭OO離職後擔任投研主管同時兼任其自己持股之他公司職務等,受處分人允許該等業務人員兼任其他公司職務,核已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受處分人未經本會核准變更營業處所:受處分人於110年2月5日向本會申請變更營業處所,經本會於110年3月3日函請審慎評估新營業處所之妥適性,惟受處分人未經本會核准逕於110年4月1日自行搬遷至新營業處所,核已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四、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多次將自有資金貸與他人屬累犯應加重處分、經營未經本會核准業務、自行變更營業處所及業務人員違反專任規定等違規事實,分別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條第8款罰鍰120萬元、同條第1款、第9款及第7款各罰鍰60萬元,合計罰鍰300萬元。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
瀏覽人次: 6972   更新日期: 2022-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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