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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裁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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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人員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20384106號、金管證投字第1120384106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20384106號
受處分人:統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97440102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黎○○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9條規定,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事實:受處分人總經理未具備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核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法令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
二、按「各服務事業應考量本事業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事業內外在環境的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為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 6 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應具備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之一」,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參加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者。二、在外國取得證券分析師資格,具有二年以上實際經驗,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業務員之法規測驗合格,並經同業公會認可者。三、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抽檢受處分人111年11月18日出席節目受訪內容,受處分人有以下缺失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法令規定:
(一)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僅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就公司執行業務、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訂定相關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並未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就人員執行業務、從事業務廣告、公開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訂定相關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未具有效性,亦未確實執行,核有違反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受處分人總經理廖○○未具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資格條件之一,於111年8月8日至11月18日期間共3次出席東森財經台製播之「理財達人秀」節目,所為言論內容涉及台股產業及個股走勢分析,有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情事,核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統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黎○○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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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203841061號
受處分人: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命令統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事實:受處分人於統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錄為總經理及一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員,未具備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於111年8月8日至11月18日期間共3次出席東森財經台製播之「理財達人秀」節目,所為言論內容涉及台股產業及個股走勢分析,有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情事,核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1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所明定。
二、次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應具備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之一」,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參加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者。二、在外國取得證券分析師資格,具有二年以上實際經驗,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業務員之法規測驗合格,並經同業公會認可者。三、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係擔任總經理一職,應負綜理公司業務之責任,其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之相關法令規定未有正確認知,致受處分人未具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資格條件之一,即於111年8月8日至11月18日期間共3次出席東森財經台製播之「理財達人秀」節目,所為言論內容涉及台股產業及個股走勢分析,有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情事,核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足以影響公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正本:廖○○、統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黎○○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
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
    
瀏覽人次: 10538   更新日期: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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