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人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20345386號、金管證投字第11203453861號、金管證投字第11203453862號)
2023-09-1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20345386號
受處分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史○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69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對貴公司予以警告處分,併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180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查核貴公司基金經理人與貴公司所經理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交易情形,並於111年12月8日至12月20日對貴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下列缺失:
一、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查核督導人員個人交易行為,致基金經理人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之交易,並於基金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他人(下稱特定人)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等情事:
(一)股權投資部經理人林○○擔任富邦○○基金、富邦○○○○基金及富邦○○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期間,有利用特定人李○○帳戶與貴公司所經理基金(包含林君管理之基金)為相同個股買賣。
(二)股權投資部賴○○擔任富邦○○基金、富邦○○○○基金、富邦○○○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期間,有利用特定人陳○○帳戶與貴公司所經理基金(包含賴君管理之基金)為相同個股買賣。
(三)上開二基金經理人有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公司資源拜(電)訪上市櫃公司等方式找尋標的、看漲題材,惟未運用於經管基金下單,僅於特定人帳戶下單之情事。
(四)賴君擔任股權投資部研究員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利用特定人帳戶同日或前一日買賣與其拜訪上市櫃公司或晨會報告標的相同之情事。
二、貴公司未依規定辦理投資相關人員之通訊設備控管作業以及基金投資相關作業:
(一)投資相關人員之通訊設備控管作業,未依規定辦理及內控內稽作業欠妥,包括未確實依規定控管基金經理人手機;對於稽核單位查核提列手機控管缺失事項,未強化管理或懲處,亦未列入考核事項;使用網路視訊會議軟體尚未設置防範投資訊息外洩之控管措施。
(二)基金經理人電訪上市櫃公司更新財業務資訊,未留存相關紀錄。
(三)辦理基金投資作業,所引用之預估每股盈餘內容不一致且未說明差異理由。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上述事實一,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未具有效性,未能有效督導及查核投資相關人員之個人交易行為並防範利益衝突,致人員有下列違規情事,貴公司核已違反投信投顧法第69條授權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投信投顧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
(一)林君及賴君陳述意見表示於貴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於基金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他人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貴公司申報交易之情事,核已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二)林君及賴君於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公司資源拜(電)訪上市櫃公司等方式找尋標的、看漲題材,惟未運用於經管基金下單,僅於特定人帳戶下單,且未向貴公司申報交易,核有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條第2項規定。
(三)賴君於擔任股權部研究員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利用特定人帳戶同日或前一日買賣與其拜訪上市櫃公司或晨會報告標的相同之情事,且未向貴公司申報交易,核有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下稱投信經理守則)第6 點第2款規定。
二、上述事實二、貴公司有下列作業面缺失事項,核違反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
(一)公司辦理投資相關人員之通訊設備控管作業,有未依規定辦理及內控內稽作業欠妥情事:
1、有基金經理人早於實際外出時段提前取回手機或未確實申請公出,以及基金經理人實際持有兩支手機,惟未於台股交易時段全數繳交控管等情事,其未依貴公司行動裝置相關管理規範辦理,且內部控制制度未盡完善,核與投信經理守則第6點第5款規定不符。
2、對於稽核單位查核屢次提列有員工未依規定辦理手機控管作業等防範員工利益衝突之缺失事項,未對員工進行強化管理或懲處等措施;又辦理員工績效考核作業,未將內部稽核提列手機控管缺失事項,列入考核事項。
3、公司使用網路視訊會議軟體,雖有訂定使用管理規範,惟尚未設置防範投資訊息外洩之控管措施,不利公司機敏資料之保護。
(二)基金經理人與上市櫃公司進行電話會議或透過電話更新財業務資訊,未留存相關訪談紀錄,未依貴公司所訂規範辦理,核與本會100年3月18日金管證投字1000004641號函及本會110年9月17日金管證投字1100363861號函,有關為強化投信事業自律規範,公司應就基金經理人與上市櫃公司訪談應於內控訂定相關控管措施,包括書面紀錄訪談內容資料等規定不符。
(三)辦理基金投資作業,所引用投資分析報告預估之每股盈餘,與近期出具之拜訪紀錄及核心持股名單不一致,未說明差異理由,辦理投資分析作業未盡確實。
三、綜前所述,林君及賴君擔任公司基金經理人期間,已聲明遵循個人交易規範,惟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與基金帳戶相同標的,核已影響貴公司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營之正常執行,違規情節重大;而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督導及查核基金經理人個人交易行為、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未具有效性,致林君與賴君發生前開違規行為,本案爰依投信投顧法處分如次:
(一)依投信投顧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核處警告。
(二)針對理由及法令依據一所述違規事實,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處罰鍰180萬元。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檢查局、證期局投信投顧組、證期局秘書室、證期局主計室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203453861號
受處分人: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投信)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
事實:本會查核富邦投信基金經理人與該公司所經理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交易情形,並於111年12月8日至12月20日對富邦投信進行專案檢查,發現下列缺失涉及受處分人違規情事:
一、受處分人擔任富邦○○基金、富邦○○○○基金及富邦○○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期間,有利用特定人李○○帳戶與富邦投信所經理基金(包含受處分人管理之基金)為相同個股買賣。
二、受處分人有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公司資源拜(電)訪上市櫃公司、詢問證券商等方式找尋標的、看漲題材,惟未運用於經管基金下單,僅於特定人帳戶下單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上述事實一、受處分人陳述意見表示於富邦投信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於基金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他人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二、上述事實二、受處分人於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公司資源拜(電)訪上市櫃公司、詢問證券商等方式找尋標的、看漲題材,惟未運用於經管基金下單,僅於特定人帳戶下單,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核有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條第2項規定。
三、受處分人擔任富邦投信基金經理人期間,為受富邦投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任職時已簽署遵循個人交易規範之聲明書,且每年均申報無個人交易並為誠實申報之聲明,係明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仍刻意規避公司查核員工交易之機制,利用特定人帳戶交易與所任職之富邦投信所管理之基金相同個股,違反前開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核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四、綜前所述,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林○○、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203453862號
受處分人: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投信)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
事實:本會查核富邦投信基金經理人與該公司所經理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交易情形,並於111年12月8日至12月20日對富邦投信進行專案檢查,發現下列缺失涉及受處分人違規情事:
一、受處分人擔任富邦○○基金、富邦○○○○基金、富邦○○○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期間,有利用特定人陳○○帳戶與富邦投信所經理基金(包含受處分人管理之基金)為相同個股買賣。
二、受處分人有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公司資源拜(電)訪上市櫃公司等方式找尋標的、看漲題材,惟未運用於經管基金下單,僅於特定人帳戶下單之情事。
三、受處分人擔任富邦投信股權投資部研究員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利用特定人帳戶同日或前一日買賣與其拜訪上市櫃公司或晨會報告標的相同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上述事實一、受處分人陳述意見表示於富邦投信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於基金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他人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二、上述事實二、受處分人於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公司資源拜(電)訪上市櫃公司等方式找尋標的、看漲題材,惟未運用於經管基金下單,僅於特定人帳戶下單,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核有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條第2項規定。
三、上述事實三、受處分人於富邦投信擔任股權部研究員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利用特定人帳戶同日或前一日買賣與其拜訪上市櫃公司或晨會報告標的相同之情事,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核有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第6 點第2款規定。
四、受處分人擔任富邦投信上開職務期間,為受富邦投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任職時已簽署遵循個人交易規範之聲明書,且每年均申報無個人交易並為誠實申報之聲明,係明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仍刻意規避公司查核員工交易之機制,利用特定人帳戶交易與所任職之富邦投信所管理之基金相同個股,違反前開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核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五、綜前所述,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賴○○、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20345386號
受處分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史○
地址:略
主旨:貴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69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對貴公司予以警告處分,併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180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查核貴公司基金經理人與貴公司所經理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交易情形,並於111年12月8日至12月20日對貴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下列缺失:
一、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查核督導人員個人交易行為,致基金經理人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之交易,並於基金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他人(下稱特定人)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等情事:
(一)股權投資部經理人林○○擔任富邦○○基金、富邦○○○○基金及富邦○○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期間,有利用特定人李○○帳戶與貴公司所經理基金(包含林君管理之基金)為相同個股買賣。
(二)股權投資部賴○○擔任富邦○○基金、富邦○○○○基金、富邦○○○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期間,有利用特定人陳○○帳戶與貴公司所經理基金(包含賴君管理之基金)為相同個股買賣。
(三)上開二基金經理人有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公司資源拜(電)訪上市櫃公司等方式找尋標的、看漲題材,惟未運用於經管基金下單,僅於特定人帳戶下單之情事。
(四)賴君擔任股權投資部研究員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利用特定人帳戶同日或前一日買賣與其拜訪上市櫃公司或晨會報告標的相同之情事。
二、貴公司未依規定辦理投資相關人員之通訊設備控管作業以及基金投資相關作業:
(一)投資相關人員之通訊設備控管作業,未依規定辦理及內控內稽作業欠妥,包括未確實依規定控管基金經理人手機;對於稽核單位查核提列手機控管缺失事項,未強化管理或懲處,亦未列入考核事項;使用網路視訊會議軟體尚未設置防範投資訊息外洩之控管措施。
(二)基金經理人電訪上市櫃公司更新財業務資訊,未留存相關紀錄。
(三)辦理基金投資作業,所引用之預估每股盈餘內容不一致且未說明差異理由。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上述事實一,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未具有效性,未能有效督導及查核投資相關人員之個人交易行為並防範利益衝突,致人員有下列違規情事,貴公司核已違反投信投顧法第69條授權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投信投顧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
(一)林君及賴君陳述意見表示於貴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於基金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他人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貴公司申報交易之情事,核已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二)林君及賴君於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公司資源拜(電)訪上市櫃公司等方式找尋標的、看漲題材,惟未運用於經管基金下單,僅於特定人帳戶下單,且未向貴公司申報交易,核有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條第2項規定。
(三)賴君於擔任股權部研究員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利用特定人帳戶同日或前一日買賣與其拜訪上市櫃公司或晨會報告標的相同之情事,且未向貴公司申報交易,核有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下稱投信經理守則)第6 點第2款規定。
二、上述事實二、貴公司有下列作業面缺失事項,核違反內控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
(一)公司辦理投資相關人員之通訊設備控管作業,有未依規定辦理及內控內稽作業欠妥情事:
1、有基金經理人早於實際外出時段提前取回手機或未確實申請公出,以及基金經理人實際持有兩支手機,惟未於台股交易時段全數繳交控管等情事,其未依貴公司行動裝置相關管理規範辦理,且內部控制制度未盡完善,核與投信經理守則第6點第5款規定不符。
2、對於稽核單位查核屢次提列有員工未依規定辦理手機控管作業等防範員工利益衝突之缺失事項,未對員工進行強化管理或懲處等措施;又辦理員工績效考核作業,未將內部稽核提列手機控管缺失事項,列入考核事項。
3、公司使用網路視訊會議軟體,雖有訂定使用管理規範,惟尚未設置防範投資訊息外洩之控管措施,不利公司機敏資料之保護。
(二)基金經理人與上市櫃公司進行電話會議或透過電話更新財業務資訊,未留存相關訪談紀錄,未依貴公司所訂規範辦理,核與本會100年3月18日金管證投字1000004641號函及本會110年9月17日金管證投字1100363861號函,有關為強化投信事業自律規範,公司應就基金經理人與上市櫃公司訪談應於內控訂定相關控管措施,包括書面紀錄訪談內容資料等規定不符。
(三)辦理基金投資作業,所引用投資分析報告預估之每股盈餘,與近期出具之拜訪紀錄及核心持股名單不一致,未說明差異理由,辦理投資分析作業未盡確實。
三、綜前所述,林君及賴君擔任公司基金經理人期間,已聲明遵循個人交易規範,惟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與基金帳戶相同標的,核已影響貴公司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營之正常執行,違規情節重大;而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督導及查核基金經理人個人交易行為、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未具有效性,致林君與賴君發生前開違規行為,本案爰依投信投顧法處分如次:
(一)依投信投顧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核處警告。
(二)針對理由及法令依據一所述違規事實,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處罰鍰180萬元。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檢查局、證期局投信投顧組、證期局秘書室、證期局主計室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203453861號
受處分人: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投信)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
事實:本會查核富邦投信基金經理人與該公司所經理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交易情形,並於111年12月8日至12月20日對富邦投信進行專案檢查,發現下列缺失涉及受處分人違規情事:
一、受處分人擔任富邦○○基金、富邦○○○○基金及富邦○○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期間,有利用特定人李○○帳戶與富邦投信所經理基金(包含受處分人管理之基金)為相同個股買賣。
二、受處分人有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公司資源拜(電)訪上市櫃公司、詢問證券商等方式找尋標的、看漲題材,惟未運用於經管基金下單,僅於特定人帳戶下單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上述事實一、受處分人陳述意見表示於富邦投信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於基金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他人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二、上述事實二、受處分人於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公司資源拜(電)訪上市櫃公司、詢問證券商等方式找尋標的、看漲題材,惟未運用於經管基金下單,僅於特定人帳戶下單,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核有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條第2項規定。
三、受處分人擔任富邦投信基金經理人期間,為受富邦投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任職時已簽署遵循個人交易規範之聲明書,且每年均申報無個人交易並為誠實申報之聲明,係明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仍刻意規避公司查核員工交易之機制,利用特定人帳戶交易與所任職之富邦投信所管理之基金相同個股,違反前開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核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四、綜前所述,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林○○、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203453862號
受處分人: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投信)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
事實:本會查核富邦投信基金經理人與該公司所經理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交易情形,並於111年12月8日至12月20日對富邦投信進行專案檢查,發現下列缺失涉及受處分人違規情事:
一、受處分人擔任富邦○○基金、富邦○○○○基金、富邦○○○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期間,有利用特定人陳○○帳戶與富邦投信所經理基金(包含受處分人管理之基金)為相同個股買賣。
二、受處分人有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公司資源拜(電)訪上市櫃公司等方式找尋標的、看漲題材,惟未運用於經管基金下單,僅於特定人帳戶下單之情事。
三、受處分人擔任富邦投信股權投資部研究員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利用特定人帳戶同日或前一日買賣與其拜訪上市櫃公司或晨會報告標的相同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上述事實一、受處分人陳述意見表示於富邦投信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於基金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他人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二、上述事實二、受處分人於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公司資源拜(電)訪上市櫃公司等方式找尋標的、看漲題材,惟未運用於經管基金下單,僅於特定人帳戶下單,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核有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條第2項規定。
三、上述事實三、受處分人於富邦投信擔任股權部研究員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利用特定人帳戶同日或前一日買賣與其拜訪上市櫃公司或晨會報告標的相同之情事,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核有違反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第6 點第2款規定。
四、受處分人擔任富邦投信上開職務期間,為受富邦投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任職時已簽署遵循個人交易規範之聲明書,且每年均申報無個人交易並為誠實申報之聲明,係明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仍刻意規避公司查核員工交易之機制,利用特定人帳戶交易與所任職之富邦投信所管理之基金相同個股,違反前開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核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五、綜前所述,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賴○○、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
瀏覽人次:
20656
更新日期:
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