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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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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法令,本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條第8款規定,處該公司罰鍰新臺幣60萬元。(金管證投罰字第103002031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030020311號

受處分人名稱: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張OO
地址:略

主旨:處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糾正及罰鍰新臺幣60萬元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2條、第111條第8款及第117條分別明定「主管機關於審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予以糾正外,並得依法處罰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2倍至5倍罰鍰至改善為止:…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70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及「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二、 次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3款、第13條第2項第20款、本會99年6月7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16661號令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個營業日內函送同業公會彙報本會:…三、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十、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與他人(包括具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人員資格者)簽訂業務合作契約,由他人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約定利潤與營業費用分成之情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業務。」。
三、 依受處分人與前業務人員李OO於101年6月5日簽訂合約書、證券分析人員服勤待遇辦法之下列內容,受處分人有以業務合作方式,由前揭人員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約定利潤與營業費用分成,核已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0款及本會99年6月7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16661號令之情事,依本法第111條第8款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
(一) 薪金為實際業務績效,扣除有關行銷推廣費用後,與公司分配盈餘50%。該等分攤費用內容,包括媒體費、廣告費、扣訊費、推銷佣金、營業稅、罰款等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項目。
(二) 老師虧損時,成本負擔比例與獎金比例相同。合約雖訂有合約任期期滿,若有累計虧損可免賠償,若中途離職則須賠償,惟受處分人於102年4月10日以李OO曠職之理由,向同業公會註銷李OO之登記,再依合約之規定要求李OO賠償50%之累積虧損。
(三) 受處分人簽訂上開之合約及執行,已涉有由他人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約定合約期間所生之盈虧,共同分享或共同承擔,而有利潤、虧損、營業費用分成之情事。
四、另受處分人核有下列缺失事項,依本法第102條予以糾正:
(一) 經營業務發生訴訟,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核已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
(二) 公司向同業公會辦理註銷前業務人員李OO之登錄後,仍由李OO撰寫證券投資分析意見,並由公司提供予會員,核已違反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
(三)公司總經理張OO,同時擔任「股神系統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核已違反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
五、綜具前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足以影響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本法第102條、第111條及第117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2條、第111條第8款、第117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3款、第13條第2項第20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本會99年6月7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16661號令。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張OO】<略>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投信投顧組)、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曾    銘    宗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瀏覽人次: 2557   更新日期: 201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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