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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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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吳○○君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發罰字第1040009353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040009353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恒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董事會決議取得廣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惟其取得價金僅依廣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近期自結報表淨值,而未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之情事。
二、受處分人係恒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二份)、恒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略>

主任委員 曾 銘 宗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瀏覽人次: 1954   更新日期: 201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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