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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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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本會核發台中分公司許可證照,即於台中分公司籌設地址上刊登廣告招攬業務,並以證券電子下單1.68折手續費招攬證券經紀業務,未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及合理利潤,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警告。(金管證券字第1040005974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40005974號

受處分人: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代表人:○○○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對受處分人予以警告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未經本會核發台中分公司許可證照,即於台中分公司籌設地址上刊登廣告招攬業務,並以證券電子下單1.68折手續費招攬證券經紀業務,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為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按證券商種類依本法及本標準之規定分別核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證券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及合理利潤等,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業務。」分別為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104年1月28日於台中分公司籌備地址懸掛之布條載有未事先申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手續費1.68折及開戶專線」廣告,核有未取得本會核發台中分公司許可證照及申報開業前,即於台中分公司籌設地址從事廣告招攬行為;此外,104年2月13日前受處分人於公司網頁刊登「證券電子下單1.68折 終身無條件 免圈存」之招攬行為,顯未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及合理利潤,核有違反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
(三)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曾 銘 宗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瀏覽人次: 3522   更新日期: 201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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