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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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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070335869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070335869號

受處分人姓名:林○○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對100%轉投資公司-大同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之資金貸與餘額美金16,655千元及應收利息美金1,062千元,共計美金17,717千元之債權轉作資本,因該以債權轉作資本金額已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惟未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之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之情事。
二、受處分人係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就上開違規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林○○君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主計室、秘書室)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瀏覽人次: 2482   更新日期: 2018-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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