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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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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驛公司負責人罰鍰乙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060050430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060050430號
 
受處分人:侯○○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查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召開第三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該次召集通知係於開會當日寄發,惟召集事由非均屬緊急情事,亦未通知獨立董事(劉○○),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有關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
二、 查富驛公司上開臨時董事會未有過半數董事出席,惟依據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已進行開會並做成決議,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5條有關董事會議案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之規定。
三、 受處分人係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2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同法第26條之3、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15條。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素秋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侯○○君<略>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二份)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瀏覽人次: 2959   更新日期: 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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