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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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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070340605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070340605號
 
受處分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16831831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段○號○樓
代表人姓名:毛○○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段○號○樓
 
主旨:處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5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及「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
二、次按「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金融機構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金融機構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及「第3條第4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分別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3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所明定。
三、本會於107年4月25日至5月3日間對受處分人進行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反武器擴散作業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未明訂一般風險客戶之定期審查年限,致未能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且受處分人已逾9年未更新國家風險名單,將FATF建議之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家或地區列為中度風險國家,致該等國家客戶仍可能分類為一般風險,受處分人未能有效辨識高風險地區或國家之客戶,不利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之執行,核有違反前揭法令規定。
四、綜具前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3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除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2條規定予以糾正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3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毛○○先生】<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段○號○樓>、毛○○先生<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段○號○樓>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秘書室、主計室、投信投顧組)、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瀏覽人次: 6743   更新日期: 201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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