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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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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070340550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70340550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碼: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朱○○
地址:略
 
主旨: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會於107年4月9日至4月17日對受處分人進行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反武器擴散作業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對法人客戶持股達25%以上之法人股東,未辨識對該法人股東具最終控制權之自然人身分、對高風險客戶未採取合理措施了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亦未對其交易往來關係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措施等情事,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7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理由: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如下:「金融機構…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及「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7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如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七、第4款第3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應瞭解客戶…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金融機構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本會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情事:
1、受理法人客戶申請建立業務關係,辦理客戶審查作業,對法人客戶持股超過25%具控制權之法人股東,未辨識其最終控制權之自然人,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7款之規定。
2、辦理高風險客戶之身分確認,未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並留存查核軌跡,對高風險客戶往來交易關係,亦未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措施,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受處分人前揭缺失,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7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朱○○】<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瀏覽人次: 6779   更新日期: 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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