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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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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070344995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70344995號

受處分人名稱: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張○○
地址:略

主旨: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7年3月27日至28日對受處分人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計畫執行情形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辦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未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未完成資訊系統建置俾輔助發現可疑交易,且其中15項態樣雖以人工檢視未留存軌跡及7項態樣未執行檢視等情事,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
二、理由: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如下:「金融機構…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及「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如下:「第3條第4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金融機構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及「金融機構執行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12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二)櫃買中心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情事:
1、辨識客戶風險時,未將個人客戶任職機構、首次建立業務關係之往來金額及法人客戶實質受益人資訊納入評估項目、執行客戶風險評估無法取得完整資訊時,未給予較高風險分數、部分客戶採舊審查表核有客戶間分級標準不一致情形,且所有客戶皆為一般風險,無高風險及中風險客戶、對靜止戶亦未進行風險分級,未完成所有客戶風險辨識分級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辦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未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2、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尚未建置資訊系統輔助發現,其中15項態樣以人工方式檢視卻未留存軌跡,另有7項態樣未執行檢視,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
(三)受處分人前揭缺失,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2款及第6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張○○】<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公差
 
副主任委員 張 傳 章   代行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瀏覽人次: 3206   更新日期: 201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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